(2017)宁0105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刘伟与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5民初2387号原告:刘伟,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1402-1号。法定代表人:马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庭,男,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伟与被告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被告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的条款履行其交房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681元(409640元×0.0001×334天,自2016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334天,请求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银川市××区购买期房,与被告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向被告缴清了房款。现该小区的后续工程自2016年停工至今,被告无法交房严重违约。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目前,涉案房屋尚未达到交房条件,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区北侧、景庄巷西侧学府中央8号楼1002室,预测建筑面积9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80元,房屋总价款为409640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40964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陈述涉案房屋正在进行收尾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因涉案房屋目前属于在建工程,尚未完工,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能将涉案房屋完工并达到交房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数额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应为13190.41元(409640元×0.1‰×322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190.41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实收71元),由被告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