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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家圣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圣,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505号原告:刘家圣,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283051。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圣与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圣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安、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38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负责寿县豪润国际公馆项目建设施工,并设立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施工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若干吨,2015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余款23835元,由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条是虚假的。无证据证明沈士成与我公司有关联,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使用过该项目部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从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其自愿,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付款,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圣水泥款23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