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卢惠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惠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76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惠东(绰号“卢小”),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维修工,家住惠安县。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惠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卢惠东在惠安县螺城镇其住处,容留周某、郭某2(二人已被行政拘留)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卢惠东在惠安县螺城镇其住处,容留周某、郭某2、沈某(已被行政拘留)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卢惠东在惠安县螺城镇其住处,容留郭某2、陈某(已被行政拘留)、沈某、周某、康某(已被行政拘留)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民警在该住处查获被告人卢惠东及郭某2、陈某、沈某、周某、康某,并当场缴获自制的吸毒工具一个。经民警提取被告人卢惠东及郭某2、陈某、沈某、周某、康某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惠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2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卢惠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惠东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两次分别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惠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惠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惠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庄鸿疆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