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山东信德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山东信德集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靳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德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盛守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信德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信德公司车损160595元错误。事故发生后,���德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做鉴定结论不应该作为事实依据,申请法院对该车辆及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再提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一审法院未让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违反了民诉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信德公司三者财产损失51332元错误。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没有从事三者房屋损失的鉴定资质,其做出的公估报告应属无效证据,不应采信。(三)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信德公司鉴定费4237元错误。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约定合法有效,而且事故发生后信德公司故意藏匿车辆,不配合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自行鉴定,该鉴定费明显属于不合理支出。信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险事故发生后,信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时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派查勘人员亓立明到现场进行查勘拍照,车辆拖至维修单位后,信德公司拨打9****电话联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但太平洋保险公司至今未给予任何理赔及定损意见。应当视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因涉案车辆是营运性货车,为减少停运损失,信德公司单方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及三者受损房屋进行评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推翻或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包含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三者房屋损失属涉案��辆出险致其受损,符合其公估范围。鉴定费是信德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并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程序合法。信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信德公司车辆损失160595元、鉴定费4237元、施救费6000元、三者财产损失费51332元,总计222164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是信德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条款、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信德公司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车损及第三者房屋损失的数额,庭审中,信德公司提交两份公估报告书及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车辆及第三者房屋的损失。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两份公估报告书系信德公司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车辆修理方式全部为更换,与修复为准原则不符,且事故发生后信德公司不配合对车辆进行定损、维修;关于房屋损失的公估报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属无效证据;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房屋维修没有施工合同及明细,认为房屋损失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信德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以保单形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信德公司理赔。关于车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信德公司已及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派员出险,但至信德公司起诉时一直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在此情���下,信德公司为查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公估,该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所作出的中商车估字〔2015〕ZSZQ0531103号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且信德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161200元)略高于公估报告书的金额(160595元),足以证实公估报告书结论之客观真实性,因此,其价格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基于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已不具备重新鉴定之客观要件,据此,认定事故车辆鲁AF52**车辆损失为160595元。关于第三者房屋损失,信德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的金额(53000元)高于公估报告书的定损金额(51332元),可见该公估结论相对客观,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房屋损失为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施救费,该笔支出系必要费用,属理赔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信德公司所主张的数额,认定施救费为6000元。鉴定费系信德公司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信德公司车辆损失160595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信德公司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信德公司三者财产损失49332元;四、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信德公司救援费6000元、鉴定费423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信德公司均认可,保险事故发生后,信德公司已经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已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信德公司报险后,已经到事故现场进行过查勘,但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及时通知信德公司定损。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信德公司故意藏匿车辆不配合其定损。故信德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予通知定损的情况下,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公估,系信德公司的自力救济行为,由此而发生的公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保险事故中三者房屋损失的公估,系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符合其经营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反驳证据推翻公估报告书,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保险损失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信德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约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