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贵和与武争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和,武争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408号原告:梁贵和,男,193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姚旭,山西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争慧,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梁贵和与被告武争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贵和的委托代理人姚旭、被告武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贵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梁贵和诊所认识,因原告在自己诊所称要在老家五台山自建一座寺院,需要请三尊三宝佛,被告称自己开的佛教用品批发店可以提供货源,于是原告就到被告店里详谈,被告拿出佛像画册让原告选择,原告选出三宝佛的样品,要求其按照佛像画册的三宝佛来做并在期限内送到五台山自建的寺院,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双方口头约定,并向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随后被告将三宝佛直接送到五台山原告自建寺院,原告发现和自己当时要求的三宝佛手势完全不一致,随后向被告协商要求其退回并按照当时在被告店里的佛像画册的三宝佛更换,可被告称因佛像太大,无法更换,能供奉就行,因原告是将三宝佛供奉在自建的寺院,自己又是佛家弟子,三宝佛的手势错误,视为对佛的不敬,坚持更换或退货,被告就是不予更换或退货,原告向小商品工商管理所及涧河派出所求助协调此事,但被告总以佛像个头大无法更换和退货,2016年至2017年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口头约定以样品为准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原告梁贵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三宝佛照片、货单及中国移动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发票,证明原告要求三宝佛的样品照片、被告做好的三宝佛照片及货单(照片)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发生的事实。被告武争慧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订购的三宝佛像并非依据画册定制;2、被告提供的佛像不存在手势错误问题,被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3、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解除合同的事实;4、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武争慧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24日订货单,证明原告定货的内容、定金的数额和货物尺寸明细;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我给原告的货物和原告定的货物是一致的;证据三:图片一张,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图片不是订货时的图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订货的样式;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是按原告要求所定的佛像;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欲购买佛像用于寺庙供奉,被告是经营佛教用品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选择订购了佛像。订单记载:原告订购1.6米三宝佛像三尊,单价6000元,计18000元;1.3米地藏王菩萨像一尊,价3500元;定金1500元,总价21500元。现被告已将原告所购佛像交付原告,被告也将货款支付原告。原告收到佛像之后,认为所购三宝佛像的手势与订购约定的不一致,提出更换或退货,与被告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所购三宝佛像的手势与订购约定的不一致,提供证据三三宝佛照片佐证,称该照片中三宝佛像的样式便是双方约定的样式,被告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证据三三宝佛照片,无法证明该照片佛像样式即是双方约定的佛像样式。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贵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梁贵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少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