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7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刀剑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71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剑刚,男,1992年6月14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新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投入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于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刀剑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代理检察员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刀剑刚到新平县戛洒镇新平南恩糖纸有限公司动力车间,将放在车间内的4台电机盗走。2015年3月11日凌晨,刀剑刚再次来到新平南恩糖纸有限公司动力车间盗窃电机时被公司员工抓获,后刀剑刚趁机逃离。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600元。2、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刀剑刚先后两次到新平县戛洒镇米尺莫村委会底戛莫小组原昆和公司采矿处,将昆和公司架设在山上的三根总长450米的120平方国标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8917元人民币。3、2016年8、9月���,被告人刀剑刚先后两次到新平县戛洒镇大红山铁矿735进风斜井,将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架设在斜井内的13米高压阻燃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66.22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提交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刀剑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普某1、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刀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刀剑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刀剑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刀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盗窃数量提出异议,其仅盗窃了铜线150米,没有450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其余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刀剑刚到新平县戛洒镇新平南恩糖纸有限公司动力车间,将放在车间内的4台电机盗走。2015年3月11日凌晨,刀剑刚再次来到新平南恩糖纸有限公司动力车间盗窃电机时被公司员工抓获,后刀剑刚趁机逃离。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刀剑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其到新平县戛洒镇新平南恩糖纸有限公司一个车间内盗窃了4台电机,其���每台电机4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点,几天后其再次到该厂盗窃电机时,被保安抓获,后趁机逃跑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发现车间电机被盗,经过清点,发现被盗电机大概9台,车间摆放的电机具体数量没有清点登记,被盗电机数量和型号系估算。发现电机被盗后,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安装了监控摄像,3月11日凌晨发现有二个小伙子到车间盗窃电机,那2个人被抓着后又逃跑了,并在现场留下了一辆越野车。当时监控的摄像资料没有拷贝,已经被覆盖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去上班的时候,发现摆放在动力车间的电机少了几台,经过了解,电机被盗,经车间的全部工作人员在一起估算了一下,被盗电机最少有9台,之前动力车间摆放着的电机没有清点登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表,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情况以及遗留现场车辆的基本情况,该车于2015年3月11日发还车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刀剑刚对盗窃电机地点的辨认情况。鉴定聘请书、新价鉴(2015)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由于被盗电机品牌、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均不清,无法进行折旧计算,决定按其修复价格计算其价值,经鉴定,被盗电机的修复价格最低为每台3**元。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刀剑刚先后两次到新平县戛洒镇米尺莫村委会底戛莫小组原昆���公司采矿处,将昆和公司架设在山上的三根总长150米的120平方国标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963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刀剑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邹某骑着摩托车去戛洒底戛莫村其弟兄普某2家杀大鹅吃,期间其去山上找甜菜,看见山上一个变电机箱连接到山下矿洞口处的变电机箱上架设着六根电缆线。几天后的一天下午,其独自骑着摩托车到底戛莫村盗窃电缆线,其将变电机箱处的三根铜芯电缆线剪断,然后爬到一棵树上把电缆线剪断,把剪断的电缆线拉到山下公路上,每根电缆线长50多米,最后将电缆线剪成每根四五十公分长。由于数量过多,用摩托车拉不下。其将电缆线分两个地点藏匿在山上。第二天下午,其驾驶一辆��包车将其中一个地点藏匿的铜线拉回家中藏匿,另一个地点因有人放牛其不敢去拿。第三天下午,其喊着邹某去拉藏匿在山上的电缆线时被村民堵获,村民要求其赔偿3万元便不报警,后其答应回家商量赔钱,村民便将其放了,盗窃的电缆线被村民拿走。其没有盗窃那棵树到洞口变电机箱的那段电缆线。偷得的电缆线被其以260元的价格出售。被害人普某1陈述,证实2014年昆和公司倒闭后就把公司在矿山上的设备交由底戛莫村村民看管,2016年3月28日普某1根据村民反映检查后发现,昆和公司从矿洞口处总开关连接到山上空压机的那三根铜线被人盗走,每根长50米左右,总长150米。2016年4月3日下午,村民向其反映昆和公司的铜线再次被盗,其检查后发现昆和公司从空压机连接到变电站下方一棵沙老树上的三根铜线被盗走,每根长100米左右,三根总长300米。之后其和村民到路上堵到骑着摩托车的刀剑刚和另外一个男青年,摩托车后带着两编织袋铜线及两把断线钳、两把裁纸刀,铜线被剪断了。被堵的两名男子承认铜线是偷来的,并承诺赔偿3万元,普某1等人相信二人说的话便将二人放走,没有报案。堵获的铜线、断线钳、裁纸刀被村民拿回昆和公司房屋,经称量共重184市斤。经向昆和公司了解,被盗铜线是120平方的国标铜线,共长450米左右,于2012年安装使用,购买价格为每米73元。2016年3月28日刀剑刚驾驶面包车去过底戛莫村。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姐夫刀剑刚带其到戛洒小红山上方的一个村子做客,吃了中午饭之后刀剑刚一个人不知去了哪里,过了一下,刀剑刚叫邹某骑着摩托车去那个村子下方的一条路上接他,邹某看到刀剑刚拿着一编织袋东西,刀剑刚告知其编织袋里是铜线,后邹某骑着摩托车带刀剑刚回戛洒的途中被村民堵住。因刀剑刚说愿意赔偿他们3万元钱,村民就将二人放了。证人柏某证言,证实昆和公司撤走后,将工地交由其看管。昆和公司从底戛莫村的变压器接了3根国标铜线至矿洞口处,三根铜线总长900米,2016年3、4月份,该处铜线被盗两次,被盗总长450余米。第一次铜线被盗的当天,刀剑刚驾驶面包车到底戛莫村转了一圈后走了,他跟村民说要去山上找甜菜。第二次铜线被盗当天,村民看到有一个小伙子爬在树上用一把钳剪昆和公司的铜线,之后柏某等人在底戛莫村公路至昆和公司的岔路口处抓获了刀剑刚和另外一名男子,二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车上带着铜线。在铜线被盗那段时间,普某2家的人全部外出打工。证人普某3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的��天下午,其到山上找甜菜的时候发现一个小伙子爬在一棵树上用一把钳子剪昆和公司的铜线,其告知普琼英后,普琼英打电话给小组长普某1,之后偷铜线的人被普某1喊着人抓着了,其听说偷铜线的人是普某2的弟兄,那段时间普某2夫妻两个去外省打工,老人在戛洒领着小孩,普某2家的人好长时间没有回来过了。证人佘某证言,证实其在戛洒平寨经营废旧金属收购店,刀剑刚来自己的店里出售过铜线两三次,每次出售的铜线只有几斤,所以其没有问铜线的来源。2016年的一天晚上,刀剑刚借了自己的云F×××××面包车说是要接一个人,后来还车的时候面包车上有五六斤铜线,刀剑刚说用来抵用车钱。平寨以前还有另外一家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点,现在不知搬去何处,另外流动收购的人也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现场原物提取了1个康师傅矿泉水瓶、1块绿色胶皮、1枚红河烟头、1枚玉溪烟头送检,并提取刀剑刚血样一份进行DNA比对。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刀剑刚辨认了其在底戛莫小组原昆和公司采矿处盗窃铜线的地点、空压机摆放处、盗窃铜线后藏匿的地点、剥掉铜线胶片的地点、盗窃铜线的地点。辨认地点与勘验地点一致。(玉)公(司)检(法)字〔2016〕290检验报告、(玉)公(司)鉴(法)字〔2017〕42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现场勘验过程中提取的1枚玉溪烟头和1枚红河烟头上的DNA均与刀剑刚血样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刀剑刚的可能性是来源于其他随机个体的4.1286×1021倍。新价认(2017)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铜线的价值,120平方国标铜线每米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重置价格-残值)×综合成新率+残值〕,即〔(73元-35元)×77%+35元〕=64.26元。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4月16日,普某1向戛洒派出所提交了其和村民在村口岔路堵获刀剑刚时刀剑刚持有的物品,包括断线钳2把,裁纸刀2把,20米红色铜线1卷,20米绿色铜线1卷,15根总长为10.5米的红色铜线,16根总长为10.25米的黄色铜线,18根总长为10.8米的绿色铜线(共71.55米)。当日,民警将所有铜线发还给了普某1。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刀剑刚对盗窃铜线的数量提出异议,其辩解称仅盗窃得铜线150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剑刚盗窃铜线450米的犯罪事实中,对于盗窃数量的认定,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而被告人在侦查、庭审阶段均供述称其仅盗窃得铜线150米,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刀剑刚盗窃铜线的数量认定为150米。对公诉机关提供以上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刀剑刚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2016年8、9月份,被告人刀剑刚先后两次到新平县戛洒镇大红山铁矿735进风斜井,将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架设在斜井内的13米高压阻燃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66.2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刀剑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卜某邀约去偷电缆线,二人骑着摩托车去小红山温州通业附近的一个矿洞里看好���缆线后就回去了。过了几天后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和卜某骑着摩托车到那个矿洞盗窃了一根3、4米长的、内有四根芯线的铜芯电缆线,二人把胶片剥掉后用钳夹成四五十公分一根,卜某出售后分给刀剑刚600元。过了几天的一天凌晨,二人再次到这个矿洞盗窃另外一根10米左右的、有四根芯的铜芯线,铜线剥皮后有120市斤,卖得1640元,每人分得820元。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5日至9月4日期间,大红山铁矿735进风斜井两根高压阻燃电缆线被盗一部分,总长310米。被盗电缆线型号zryjv22-10kv(3×150),于2015年8月份以259.3元/米购买。证人卜某证言,证实其跟刀剑刚去盗窃过两次,第一次刀剑刚驾驶一辆轿车拉着其去到大红山铜矿下方一个岔路口处,那里堆着一些钢铁,当其和刀剑刚下车准备盗窃的时候有人出来���所以没有盗窃得任何财物;第二天刀剑刚又开着一辆轿车拉着卜某去盗窃,当时其喝醉了,具体去到什么地方记不得,其和刀剑刚先是在一个地方偷了一些钢铁、一些电缆线,然后又去到另外一个地方,刀剑刚叫其帮忙把两编织袋的东西拿到车上,其不知道那两袋东西是什么,之后二人就开车回戛洒。第二天,刀剑刚说东西卖了分给其400元钱。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现场基本情况及对现场发现的断线钳进行实物提取、扣押。鉴定聘请书、新价认(2017)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高压阻燃电缆线价值,每米高压阻燃电缆线价值:〔(259.03元-140元)×87%+140元〕=243.5561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刀剑刚辨认了在大红山铁矿735进风斜井盗窃电缆线的位置。盗窃地点与现场勘验地点一致。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二期采矿工程矿区电力电缆线采购买卖合同、设备报价明细表复印件,证实规格型号为zryjv22-10kv(3×150)的高压阻燃电缆每米售价为259.03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户口证明,证实刀剑刚的身份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刀剑刚于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新平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刀剑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投入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于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刀剑刚供述在底戛莫村附近盗窃的铜线卖给了一个收废铁的女人,经民警工作,未能找到此人。刀剑刚供述,曾和磨刀一个绰号九六的人到南恩糖厂盗窃电机,经民警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此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刀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剑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电机4台,总价值1600元人民币,系公诉机关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电机修复最低价格进行认定,而价格鉴��结论书载明的电机修复最低价格为每台3**元人民币,故被盗电机4台,总价值应为12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刀剑刚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仅盗窃了铜线150米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剑刚盗窃铜线450米的犯罪事实中,对于盗窃数量的认定,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被盗铜线的确切数量。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刀剑刚盗窃铜线的数量认定为150米。被告人刀剑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刀剑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刀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3把段线钳、2把裁纸刀(实物存放于新平县公安局戛洒派出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罗世刚人民陪审员 潘学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