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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裕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裕信,曾用名黄裕胜,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泰顺县**茶场场长,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7年4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l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冬丰,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裕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裕信及辩护人董冬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裕信到被害人陈某家中协调茶场厨房搬迁问题。协调不成后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裕信将陈某推倒在地,造成陈某臀部左侧受伤。同日20时30分,民警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并将黄裕信传唤到罗阳派出所。经鉴定,陈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黄裕信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谅解,陈某请求对黄裕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裕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4、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受证据清单、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裕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裕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裕信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裕信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裕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裕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蜀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