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东迅商贸有限公司、李何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东迅商贸有限公司,李何娜,刘士东,李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1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东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何娜,女,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一审被告:刘士东,男,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一审被告:李梅英,女,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讯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何娜、一审被告刘士东、李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讯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上诉人李何娜、一审被告李梅英到庭参加诉讼。刘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讯商贸公司上诉请求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就是上诉人使用了该笔借款,刘士东同时是上诉人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但就本案一审查明事实看,刘士东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至于刘士东为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的说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是否为实际控制人,并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其次,如果刘士东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加盖公司印章很容易,但本案借据上没有上诉人的印章,可以说明本案所涉借款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李何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刘士东是东迅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该借款实际用于了东迅公司的家电投资款,一是刘士东承认借款用于经营家电经营,这从刘士东在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及刘士东在录音上承认事实都是一致的,都认可该借款用于家电投资款;二是李梅英在法院的询问笔录和其录音上都可以清晰的看出该借款用到了东迅公司的投入上。李何娜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刘士东书面述称意见,所借款项为个人借款,又转借他人,应当由个人偿还,借款与东讯商贸公司无关。一审被告李梅英述称,刘士东虽然在东讯商贸公司经营家电批发业务,该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与东讯商贸公司无关。李何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士东、李梅英经营有东迅商贸公司和河南旺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30日起,刘士东以购买家电投款为由陆续向李何娜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6年3月14日,刘士东共向李何娜借款260万元,利息按照约定支付到了2016年9月底。2016年10月,李何娜向刘士东催要部分借款,刘士东推脱未还。之后,李何娜多次打电话给刘士东及其妻子李梅英催要借款,二人都不予归还。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借款应当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何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李何娜提出申请称,经了解,本案借款实际投入东迅商贸公司的发展经营之中,东迅商贸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东迅商贸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查明,1.2010年12月30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何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2%。此款用于购家电付款用。”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2年1月1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何娜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换借条),月息2%。此款用于购家电用投款。”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2年12月17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何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用于家电购货用。”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3月7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何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此款用于购家用电器投款用。”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3月7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何娜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2%)。用于购家电购货。”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9月29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何娜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月息2%)。用于家电用款用。”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12月30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何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用于家电投款用。”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4月3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何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人民币)。月息2%。用于家电投款。”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5月4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何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用于家电购货用。”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8月6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何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用于家电购货用。”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5年4月23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何娜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份50000元,2015年3月1日转300000元,2015年4月转50000元),共计以上金额。月息2%。此款用于购家电。”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5年10月30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何娜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用于家电购货。”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6年3月14日,刘士东向李何娜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何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用于家电购货用。”刘士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以上13次借款总额共计260万元。李何娜陈述称,上述借款均应刘士东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刘士东,后刘士东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包括9月份的利息)。对以上事实,刘士东、李梅英表示认可。李何娜又陈述称,自2010年借款至起诉前刘士东反复向其借款,期间有借有还,至起诉时未还本金金额为260万元,刘士东在借款时告知其借款用途是用于东迅商贸公司购买家电货物;后因知晓刘士东在银行有贷款且额度较大,担心刘士东的还款能力,故在2016年8、9月份,应其要求,刘士东在每张借条上都添加了借款用途,即用于家电购货。刘士东与李梅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8月16日结婚。东迅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婷,股东为刘婷、李梅英,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五金电料、劳保用品、办公用品等。在李何娜申请追加东迅商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时对李梅英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中李梅英陈述称刘士东从事家电批发生意,李梅英从事家电零售业务,东迅商贸公司实际上是刘士东经营的,本案借款的确用于东迅商贸公司家电购货使用,现货物都积压在仓库内。庭审中,李何娜提供了其与刘士东的通话录音证据,二人在通话中李何娜询问刘士东为何说自己是东迅商贸公司的法人但是工商登记上却没有刘士东的名字,刘士东回答称不管有没有名字,实际控制人是谁就是谁的,办公司一个人名下不可能登记两三个公司,这样办不成事,并表示其不是法人,但是实际控制人。刘士东同时表示对借款260万元不会赖账。李何娜还提供了刘红杰与李梅英的通话录音证据,二人在通话中提及借款是否用于购买家电时,李梅英表示货都在仓库,如果不相信可以去仓库看一看。庭审中,刘士东、李梅英要求李何娜提供转账凭证,李何娜同意提供,并在限定时间内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部分个人活期明细,可以证实其向刘士东转账支付了本案部分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士东多次向李何娜借款共计260万元,对此事实刘士东无异议并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借款,刘士东应当向李何娜履行清偿义务。对于东迅商贸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对李梅英的调查询问以及李何娜提供的其与刘士东的通话录音内容,根据李梅英的陈述和刘士东的意思表示,结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可以认定刘士东实为东迅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本案借款用于东迅商贸公司购进家电货物使用。故现李何娜要求东迅商贸公司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士东虽非东迅商贸公司的股东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对公司实质上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与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控制力并无不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士东以个人名义向李何娜借本案借款并将借款用于东迅商贸公司生产经营,现李何娜要求东迅商贸公司与刘士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李梅英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虽产生于刘士东与李梅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刘士东以个人名义所借后将借款用于东迅商贸公司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刘士东与李梅英因家庭生活而对外产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梅英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李何娜要求李梅英清偿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何娜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刘士东与李何娜在借款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为2%即年利率24%,故李何娜上述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士东、平顶山市东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何娜清偿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李何娜对李梅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士东、平顶山市东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主体问题。自2010年12月,刘士东以购买家电投入经营为由,多次向李何娜借款,共计借款26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有刘士东向李何娜出具的借条及相应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何娜、刘红杰向李梅英追要借款时,李梅英称不会赖这账不还,主要是货都积压仓库,销售不畅,资金周转不开等原因,且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向李梅英调查询问时,李梅英称东讯商贸公司实际上是刘士东经营的,公司运营中刘士东从事家电批发,其本人从事家电零售,本案借款确实用到东讯商贸公司购货了,货都在仓库里压着(没有卖)。2016年12月5日李何娜向刘士东催要借款时,刘士东称东讯商贸公司由其实际控制经营,为在银行方面办事方便,就让其小姨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现在因公司进的家电卖不出去,正在外面催要账款,并表示愿意向李何娜停息支付借款本金,李何娜不同意停止计息。鉴于刘士东与东讯商贸公司股东李梅英、法定代表人刘婷关系密切,借条载明该款为购家电投资款,且刘士东在东讯商贸公司经营家电批发业务,刘士东在本案中的巨额借款行为显然不是为了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其所在东讯商贸公司购货经营。一审法院调查时作为东讯商贸公司股东李梅英的陈述,以及刘士东向李何娜的表述,也与借条上载明的用于家电投资款的借款用途相印证。综上可以认定刘士东以东讯商贸公司购家电投资为由向李何娜借款,东讯商贸公司经营使用该借款,二者行为混同,东讯商贸公司应当与刘士东一起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二审中,东讯商贸公司持刘士东否认借款用途为东讯商贸公司购买家电投资的书面陈述,与刘士东、李梅英认可的事实相违背,且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相反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东讯商贸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二审中,一审被告李梅英欲代理一审被告刘士东出庭参加诉讼,但李梅英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资格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为刘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综上,东讯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3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