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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孟庆泉与张艳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泉,张艳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632号原告:孟庆泉,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被告:张艳语,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孟庆泉与被告张艳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2017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泉、被告张艳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艳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在长岭县新安镇风力发电西侧工地,张艳语与我因扣工钱的问题发生争执,老板同意我扣除的工钱返还张艳语,后我反悔将钱抢回,双方发生厮打行为,张艳语将我脸部打伤,致使我左眼靑肿。当时,我向长岭县东南街派出所报案。后,我被送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1306.82元,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膜充血、面部擦皮外伤。现提起诉讼,要求张艳语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8.05元,请依法裁决。被告张艳语辩称:双方肢体接触是事实,但事出有因。孟庆泉为带工长,我在孟庆泉带领下劳动,十多个工人与老板约定,每日工资240元,日结算。老板将工资交与孟庆泉,再由孟庆泉交与各位工人。第四天中午发放第三天工资时,孟庆泉将十余人中的三人工资每人扣40元,其中就包括我。老板再三要求将扣的钱返还给我,孟庆泉勉强返还了我,我收到钱后反身走了几步,孟庆泉追上我便将钱又抢了回去。我问孟庆泉啥意思!孟庆泉回应了几句,便先伸手打我,双方发生争执,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双方都有伤,我没有住院。我认为,双方都有伤,是孟庆泉肆意克扣我的工钱才引起的争斗,且是孟庆泉先伸的手,主要责任在孟庆泉,我恳请法院判令孟庆泉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孟庆泉、张艳语、王贵涛、杨清有等人均在长岭县新安镇风力发电西侧工地务工,孟庆泉带工,2016年6月20日在孟庆泉发放工资时,孟庆泉扣留张艳语40元。2017年6月21日,张艳语找工程承包人,工程承包人承诺让孟庆泉将扣留的40元发放给我们。下午,工程承包人让孟庆泉将40元工钱给张艳语,孟庆泉将40元钱交付张艳语,后孟庆泉又将钱抢回,为此口角。孟庆泉伸手打张艳语,张艳语躲闪后将孟庆泉拽到在地与孟庆泉厮打在一起,张艳语将孟庆泉致伤。2017年6月23日,孟庆泉入住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306.82元,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擦皮伤、左眼结膜充血,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厉、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艳语因孟庆泉将发放扣留的40元工资抢回而厮打,张艳语将孟庆泉身体致伤,使孟庆泉身体遭受损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张艳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孟庆泉抢回给付张艳语的40元工资,引起口角,并伸手打张艳语被张艳语避让,由此引发厮打,孟庆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张艳语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语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孟庆泉医疗费1306.82元、误工费468.99元、护理费3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438.05元60%即1462.8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孟庆泉负担200元,由被告张艳语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云龙-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