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占赛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占赛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5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47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秋阳、孔维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占赛春,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xxx县。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拱墅区卫计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杭拱卫计医罚〔201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占赛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家埭45号开展诊疗活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结合《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TJ2688型联体牙科综合治疗机’1台、牙钳1个、牙钻1个、口镜1个、镊子1个、手术钳1个、一次性注射器1个、双河牌一次性口腔器械盒13个、一次性医用口罩1包、牙模28个、塑料牙托19个。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016年10月24日,拱墅区卫计局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五十条的规定,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占赛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未履行,故拱墅区卫计局经催告后,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内容包括:罚款贰仟元整及加处罚款贰仟元整,共计肆仟元整(¥4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占赛春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限期履行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拱墅区卫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本院对加处罚款部分不予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杭拱卫计医罚〔201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占赛春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的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晟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管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