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喻乐耕与刘立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乐耕,刘立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乐耕,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阳,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清,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喻乐耕因与被上诉人刘立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喻乐耕上诉请求:一、判令茶园镇委会负担喻乐耕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诉讼经费、修补房子损失费共计17万元。事实和理由:春溪商场是94年统一规划审批建造的。2013年11月18日,刘立清带领一帮人闯入春溪商场屋顶将墙用力推倒,刘立清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对上诉人住房造成了安全隐患。刘立清的行为对房子造成了损失,对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被上诉人刘立清未作答辩。喻乐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立清向喻乐耕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15日,原告从梁吉祥处购买位于原茶园镇××的房屋一间,该房屋为1994年修建的临时建筑物,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载明为二年。2013年11月16日,原告喻乐耕在其购买的临时建筑物上进行加层建设时,被原茶园镇(现万宝镇)规划办工作人员发现,工作人员即要求原告停止建设;2013年11月18日,原茶园镇(现万宝镇)规划办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喻乐耕仍在临时建筑物上施工,便再次要求其停止建设,并将其正在建设的砖墙推倒,原告亦因此停止了建设。此后,原告以刘立清毁坏其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施工,万宝镇政府做出了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不改的予以采取拆除的决定。被告刘立清系原茶园镇(现万宝镇)规划办主任,执行镇政府做出的违章建筑处理决定是其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立清执行职务,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喻乐耕要求被告刘立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乐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喻乐耕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喻乐耕,被上诉人刘立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喻乐耕以娄底市规划局娄星分局、娄星区万宝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娄底市规划局娄星分局、娄星区万宝镇人民政府向喻乐耕赔礼道歉、赔偿房屋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及名誉损失等共计140000元。2016年6月2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星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以喻乐耕在其购买的临时建筑的二层上进行加层建设,其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且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喻乐耕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为由,判决驳回喻乐耕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喻乐耕未经审批,擅自在其购买的临时建筑物上进行加层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原茶园镇(现万宝镇)规划办工作人员发现后,曾要求喻乐耕停止建设。2013年11月18日,原茶园镇(现万宝镇)规划办工作人员发现喻乐耕仍在临时建筑物上施工,再次要求其停止建设,并将喻乐耕正在建设的砖墙推倒。此后,喻乐耕以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星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认定喻乐耕在其购买的临时建筑的二层上进行加层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同时,认定原茶园镇(现万宝镇)规划办工作人员将砖墙推倒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因此,刘立清的行为并非其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刘立清系执行职务,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判决驳回喻乐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喻乐耕还要求茶园镇委会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诉讼经费、修补房子损失费共计17万元,此一诉请既超出了其一审要求刘立清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其诉请对象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一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上诉人喻乐耕所提出的上诉主张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喻乐耕负担。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肖 勇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佳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