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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春秀与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秀,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773号原告王春秀,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秀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不服涉税检举回复一案中,原告以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告王春秀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亦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亦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不再收取。审 判 长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