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吕利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利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275号原告吕利冬,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志,男,系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秀嵩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系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利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利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利冬诉称:2017年4月1日15时30分,张志伟驾驶的云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嵩明老军马场收费站外路段时发生侧翻的事故,我驾驶云A×××××号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到事故现场施救,在我施救过程中因吊车钢绳断裂造成云A×××××号车二次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在事发后当场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1272017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我承担云A×××××号车二次受损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号车二次受损后按被告要求送到被告的合作修理厂(嵩明苏义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9123.70元,该费用及施救费2000元系我垫付给修理厂。我垫付后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绝理赔给我上述费用,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我垫付的车辆修理费39123.70元及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41123.7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云A×××××号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公司购买了保险是事实,但本案的车损系我公司被保险人的车辆在吊装作业中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不属我公司理赔的范围,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吕利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法人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车辆施救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并承担施救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吕利冬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起重机操作证,受损车辆驾驶人张志伟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系有证驾驶,且所驾驶车辆在审验合格有效期内;受损车辆驾驶人也系有证驾驶,其驾驶车辆在审验合格有效期内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吕利冬为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受损车辆因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41123.70元的事实。6、受损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及材料清单。证明受损车辆在二次损害后的修理项目及配件材料明细清单。7、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垫付修理费后,于起诉前向被告申请索赔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的施救费,我公司不认可关联性,因为发票开具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对证据6证明的修理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否包含第一次事故损害的费用,若包含则应扣除,且我公司对修理费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对证据7证明的内容我公司不予认可,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特种车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费用在被告的免责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吕利冬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保险条款是被告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的时候不清楚该免责条款,并且原告经营的吊车本来就是特种车,如果原告在吊装物品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不理赔,则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1日15时30分,案外人张志伟驾驶的云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嵩明老军马场收费站外路段发生侧翻事故。事发后原告吕利冬驾驶云A×××××号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到事故现场施救,在施救过程中因吊车钢绳断裂造成云A×××××号车二次受损的事故,原告吕利冬在事发后当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及嵩明交警部门报案,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1272017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原告吕利冬承担云A×××××号车二次受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利冬驾驶的云A×××××号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云A×××××号车二次受损后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要求送到被告的合作修理厂(嵩明苏义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9123.70元,该费用及施救费2000元系原告吕利冬垫付给修理厂。原告庭审后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云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一次侧翻事故中经定损后的理赔损失为9145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内。被告虽主张原告车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属免赔情形,但未提供原告知悉免赔情形并签字认可的书面告知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权人代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侵权人有权要求承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因原告吕利冬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吕利冬已按定损后的修理费用赔付了第三方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遭受到的损失39123.70元及车辆施救费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作为原告驾驶的肇事责任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有义务对原告垫付的受损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41123.70元(不包含第一次事故的损失)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予以理赔给原告,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41123.7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车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属免赔情形的主张,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免除已方保险责任意味着加重原告作为投保人的责任,此种情形要求有双方单独签字认可的补充书面约定才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在本院判决前未提供原告知悉免赔情形并签字认可的书面告知书予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免赔反驳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利冬垫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利冬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用39123.70元。案件诉讼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吕利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艾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