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兰帮会与赵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帮会,赵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159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兰帮会,女,汉族,1987年7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赵明艳,女,汉族,1966年9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原告兰帮会诉被告赵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家静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帮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明艳偿还借款人民币28500元,并按月息2%承担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息为5%,原告当日扣除月息5%后向被告支付借款285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口头约定偿还利息。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于2017年3月曾向本院起诉,后原、被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自2017年4月起每月偿还原告1500元,直至清偿为止。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调解协议约定的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此款清偿为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调解协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判决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条借款3万元,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1500元作为利息,实际支付借款28500元,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后被告又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条,仍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在的2017年3月28日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未明确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兰帮会借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兰帮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赵明艳承担。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51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尚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家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