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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911号原告:陈秀兰,女,1966年7月15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河南省宜阳县宜洛矿区。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滨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27000001710。法定代表人:孙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冰洋,男,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上诉等特别授权代理。陈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200元;2、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元月份起每季度还款4000元,但被告至今仅还款2800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明显构成逾期违约。鉴于被告已逾期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借原告陈秀兰80000元,已还本金2800元,剩余77200元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借款理由正当,应予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时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兰借款77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