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滁州泰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陶得宝、杨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泰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陶得宝,杨步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572号原告:滁州泰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荣华路12号。法定代表人:唐后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传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陶得宝,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杨步军,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泰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得宝、杨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泰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滁州泰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泰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滁州泰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