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基搏与郭海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基搏,郭海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094号原告:赵基搏,男,1994年12月1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龙,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之,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基搏与被告郭海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基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被告郭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基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海龙对罗保亭、王翠兰借原告60000元本金及利息10800元承担还款责任,并自2017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年息18%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罗保亭、王翠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郭海龙对本息承担���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罗保亭、王翠兰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海龙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保证合同的订立存在欺诈和误解。合同签订时,被告没有仔细阅读保证合同的内容。且被告是在易龙贷签订的合同,易龙贷工作人员未向被告申明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2、原告仅起诉保证人,不起诉主债务人不恰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为:借款合同依约履行,借款人罗保亭、王翠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只有该两条件具备,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才是理由充分的。原告是否向罗保亭、王翠兰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是否向其催要过借款,二借款人是否偿还原告借款,这些基本事实需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均不存在瑕疵,且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海龙与罗保亭、王翠兰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7日,罗保亭、王翠兰向原告赵基搏借款,并出具有借条一支。借条载明:赵基搏借给罗保亭、王翠兰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年利率18%;逾期不还,按每日30元支付逾期利息。当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郭海龙为赵基搏于2016年7月7日向罗保亭、王翠兰提供的借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2016年7月8日,罗保亭、王翠兰向原告出具有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赵基搏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罗保亭、王翠兰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7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罗保亭、王翠兰与原告赵基搏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罗保亭、王翠兰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海龙自愿为前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对罗保亭、王翠兰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罗保亭、王翠兰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30元,该约定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8%,原告现按年利率18%主张逾期利息,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存在欺诈、误解的辩解,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系成年人,对其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及后��应具备辨识能力,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罗保亭、王翠兰是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并支付利息的法律事实,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基搏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同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7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被告郭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晋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婉丽书 记 员 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