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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田忠民与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民,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初70号原告:田忠民,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香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程,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南关街六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113-13号。法定代表人:杜春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南新区财政局住宅楼。法定代表人:王维平,经理。原告田忠民与被告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煤公司)、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民、被告通煤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田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执行本院(2017)吉06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抚松县新天地购物中心119号门市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因通煤公司申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抚松县新天地购物中心119号门市房予以查封。该门市房是田忠民于2014年9月28日购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为证,并且已经到抚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了备案登记。法院的查封措施损害了田忠民的利益应予纠正。田忠民提出执行异议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执行异23号执行裁定书,以商品房不是用于居住为由驳回异议申请。上述房产不是用于居住,而是商业用房,而且办理了预告登记符合不动产公示程序,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错误的,应适用第三十条。通煤公司辩称,1.田忠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交易行为的真实性,田忠民虽然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但没有银行付款证明,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2.田忠民称到房产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但事实上办理的不是房屋预告登记,田忠民的交易行为不能对抗通煤公司的申请执行。杨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杨泰公司与田忠民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泰公司将其开发的抚松县新天地购物中心第1幢1单元119号房出售给田忠民价款为2117880元。同日,杨泰公司为田忠民出具收据一张,收款金额为2117880元。抚松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日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田忠民至今未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吉06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泰公司开发的抚松县新天地购物中心第1幢1单元119号房屋。田忠民对本院的执行不服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吉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田忠民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抚松县新天地购物中心的119号门市房停止执行。关于田忠民主张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问题,虽然抚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备案专用章,但该行为不能等同于为争议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因田忠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争议房屋被查封前已经办理了相关预告登记,故本院对田忠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1.田忠民未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2.庭审中魏国程陈述房款是现金一次性支付的,是由田忠民、郭松、魏国程凑的,但忘记每人凑多少钱,魏国程自己拿了60多万元,这60多万元是魏国程从其母亲处取了一部分,从其岳母处取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从其媳妇处取的,但不清楚具体数额。因此,田忠民对钱款来源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不足以证明已支付全部房款。故田忠民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3元,由田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明义审 判 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冠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