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飞与唐子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唐子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刘飞,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唐子理(曾用名唐志莉),女,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刘飞诉被告唐子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子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和每天5‰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3日,仪陇县忆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酒店股权作担保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吕中新及妻梁光玉在借款方处(甲方)签署了名字,向原告刘飞借款总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间,忆德酒店和吕中新及妻梁光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4月29日,在忆德酒店由吕中新找唐子理为忆德酒店及吕中新、梁光玉向刘飞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总金额为100万元。唐子理自愿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和捺手印。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分期还款金额和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4年9月20日起分期还清该笔借款100万元及相关利息,但忆德酒店及吕中新、梁光玉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未能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人唐子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准我方诉求。被告唐子理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忆德酒店(甲方)与刘飞(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两份,内容均约定:“一、甲方以股权作为抵押向乙方借款5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每万元计算月利息250元,按月在酒店财务处结算利息......三、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甲方需继续借款,可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四、甲方必须按月给付乙方应得利息,否则按利息金额的3‰/天计付违约金;五、在借款期限已到,乙方已确认不再借给甲方使用的情况下,甲方必须按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时间全额归还乙方本息,否则甲方按本息额的5‰/天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忆德酒店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吕中新、梁光玉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刘飞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刘飞于同日向忆德酒店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29日,吕中新与刘飞就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将借款人变更为吕中新和大成酒店,并重新签订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刘飞100万元,借款人自愿郑重承诺分陆次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分别定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1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归还20万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20万元,2015年6月20日归还25万元,2015年9月20日归还25万元,2015年12月20日归还该笔借款利息26.2万元。(备注:归还该笔借款100万元+利息26.2万元共计126.20万元)。借款人吕中新自愿承诺必须无条件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月利率2.5%计息,并承担借款总额的5‰/天的违约金。(备注:该笔借款系借款人吕中新、梁光玉夫妇在忆德大酒店与刘飞于2013年9月3日所签两份各50万元借款的换据)。担保人唐子理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全额还清为止。吕中新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大成酒店在借条上的借款单位出加盖了印章,被告唐子理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8月25日,借款人吕中新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2月23日,我院(2014)仪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光玉等人向原告刘飞等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由梁光玉退赔集资相对人刘飞等87户现金3304.914万元,其中刘飞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已结本息7.5万元,下欠金额92.5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中,虽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具体到本案单个的借款中,原告与忆德酒店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与吕中新、唐子理签订的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案涉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案涉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条应为合法有效。为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借条的约定,该借条系对两份借款协议的换据,其实为债务的承担,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的系同一债务,仅债务人由忆德酒店变更为大成酒店及吕中新,被告唐子理自愿对大成酒店及吕中新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大成酒店及吕中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子理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唐子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如下,时间截止2017年8月28日:利息100万元(100万元×40月×2.5%),违约金609万元(100万元×1218天×5‰),共计709万元。原告应当得到支持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为100万元×40月×2%-7.5万元=72.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所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子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共计725000元,并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缓交至执行阶段)68430元,由原告刘飞负担48105元,由被告唐子理负担20325元。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章代理审判员 杜春洪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