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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强与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唐宏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唐宏逵,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719号原告:陈强,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728052。委托代理人:王明嫣,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564709。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钢建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12号,注册号:520302000023525。法定代表人:谭代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宏逵,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8号6层1号,注册号:520103000357792(1-1)。负责人:黄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强与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唐宏逵、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王明嫣,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宏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277343.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唐宏逵代表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署并履行《六盘水实地·紫藤庄园一期项目外墙EPS装饰构件工程制安合同》。2015年5月,被告唐宏逵代表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生产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湿地公园的“六盘水实地·紫藤庄园EPS构件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生产安装;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面积、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六条规定:“承包费用的支付,甲方在每月底向乙方支付当月实际安装进度安装费用的75%,23%的安装费用等业主方外墙漆做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2%的质保金甲方在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如期履行了合同内容。前期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后期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向安装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已依照双方的约定制作《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唐宏逵欠工人工资明细表》并经被告签字认可。现被告已拖欠原告工程款277343.7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均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原告特诉至贵院。原告陈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墙EPS装饰构件工程制安合同》,用于证明本案的被告贵州钢建有限公司系合法向发包人中建四局承包的工程,原告正是基于双方合法承包的合同才同意贵州钢建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安装承包合同;3、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该委托书是2015年3月7日贵州钢建有限公司委托唐宏逵作为被授权人负责六盘水实地·紫藤庄园一期项目工程;4、《生产安装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唐宏逵代表贵州钢建有限公司与陈强承包生产安装的事实,该合同的第2条明确了陈强所施工的具体工程范围;5、贵州钢建有限公司欠款工人工资总明细,用于证明唐宏逵代表贵州钢建有限公司与陈强因工程完工后所作出的结算,结算的结果贵州钢建有限公司尚欠陈强277343.77元;6、贵州钢建有限公司唐宏逵与安装班组陈强的工人工资款项支付明细,用于证明记载了唐宏逵代表公司向陈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金额为955500元的事实;7、《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双方所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申请结算的事实;8、贵州钢建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在2016年8月进行了结算并且还强调了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唐宏逵;9、2016年9月26日中建四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贵州钢建有限公司承建的六盘水实地·紫藤庄园一期项目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415300元,合同支付比例为95%;10、2016年1月26日唐宏逵所写的事实一份,用于证明唐宏逵要求中建四局支付部分工程款给陈强的事实。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起诉的金额不赞同;二、那是唐宏逵的私人借款,是个人行为;三、原告提交的结算和我方的结算单有误差;四、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给我方的款项与我方实际到账的金额有误。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主体资格;2、银行对账单20页,用于证明中建四局第五公司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1213720元,没有收到工程款的75%,所以对于陈强的工程尾款我方无法支付;3、中建四局第五公司的结算审核单,用于证明我方与中建四局第五公司的结算金额是2415393.04元;4、银行凭证7份,用于证明中建四局五公司拨付到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1213720元。被告唐宏逵未到庭无辩称,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第三人依照合同向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陈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墙EPS装饰构件工程制安合同》、授权委托书、贵州钢建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的情况说明,被告贵州钢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强提交的生产安装承包合同,结合原告陈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证明被告唐宏逵作为被告贵州钢建公司位于六盘水实地·紫藤庄园一期项目外墙EPS装饰工程项目管理人与原告陈强签订生产安装承包合同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陈强提交的贵州钢建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总明细,虽欠款明细中双方结算欠款总额为1232843.773元,但明确注明其中96693.61元的修补欠款需甲方认可工程后才确认生效,因庭审中被告贵州钢建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间均否认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陈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96693.61元的修补欠款已经确认生效,因此本院认可欠款总额为1136150.163元;对原告陈强提交的贵州钢建有限公司唐宏逵与安装班组陈强的工人工资款项支付明细,被告贵州钢建公司认可明细中已支付1004000元工程款,此外还支付3950元,原告陈强不持异议,故对被告贵州钢建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00795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陈强未举证证明明细中被告唐宏逵48500元借款是代表公司行为,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陈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由于未有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签章认可,故对该结算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陈强提交的2016年9月26日中建四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庭审中被告贵州钢建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均否认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陈强提交的2016年1月26日唐宏逵所写的事实,能证明唐宏逵于2016年1月26日要求被告贵州钢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给陈强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贵州钢建公司提交的中建四局第五公司的结算审核单,由于该结算审核中未盖有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印章,且庭审中被告贵州钢建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均称就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贵州钢建公司授权被告唐宏逵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签订《六盘水湿地·紫藤庄园一期项目外墙EPS装饰构件工程制安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湿地公园附近,承包内容为外墙EPS构件制作安装等。2015年5月,被告唐宏逵作为被告贵州钢建公司的代表人(甲方)与原告陈强(乙方)签订了《生产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实地·紫藤庄园(明湖A-1-2地块)xx号至xx号楼,xx号至xx号,xx号,xx号住宅楼EPS构件制作及安装;承包金额按实际展开面积,每平方米55元计算承包费(不含税费);承包费用支付,甲方在每月底向乙方支付当月实际安装进度安装费的75%,23%的安装费用等业主方外墙漆做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2%的质保金甲方在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8月1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陈强及被告唐宏逵确认:“总安装工人工资1232843.733元,已支付1004000元,唐宏奎借款48500元,实际支付955500元,欠277343.7733元,其中金额为96693.61元的修补欠款需甲方认可工程后才确认生效”。被告贵州钢建公司除支付1004000元工程款外,还支付3950元。现陈强催要工程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宏逵作为被告贵州钢建公司的代表与原告陈强签订《生产安装承包合同》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该合同权利义务人应为原告陈强、被告贵州钢建公司,因该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述称原告陈强与被告贵州钢建公司间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本案合同标的是外墙EPS生产安装,是承包人以自己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等独立完成工,因此原告陈强与被告贵州钢建公司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232843.773元,但鉴于双方在确认时注明其中96693.61元的修补款需甲方认可工程后才确认生效,而原告陈强亦未举证证明已经确认生效,因此本院确认工程总额应为1136150.163元(1232843.773元-96693.61元),96693.61元的修补款待确认生效后,原告陈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1004000元,而被告贵州钢建公司否认被告唐宏逵向原告陈强借款48500元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因此不能在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后被告贵州钢建公司又向原告陈强支付3950元工程款,故认定被告贵州钢建公司向原告陈强共支付1007950元工程款,因此被告贵州钢建公司还应向原告陈强支付128200.163元工程款(1136150.163元-1007950元),对原告陈强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贵州钢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强,由于本案中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与被告贵州钢建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且原告陈强也未举证证明其合同相对方被告贵州钢建公司存在破产、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现权利的情形,因此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强工程款共计128200.163元;二、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陈强负担1468元,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禹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