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9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玲、宫子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玲,宫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9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董玲,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宫子祥,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玲与被执行人宫子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宫子祥名下津M×××××奥迪轿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宫子祥名下津M×××××奥迪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大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