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永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栋,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3日14时02分,被告人孙永栋醉酒后驾驶灰色别克小型汽车,行驶至石油大街西段被兴隆台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孙永栋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28.38mg/lOO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永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孙永栋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4时02分左右,被告人孙永栋酒后驾驶灰色别克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台区石油大街西段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永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8mg/lOO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永栋的供述,证人侯某的证言,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出具的检测结果及告知笔录,鉴定委托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打印单,小型汽车辽LCM0**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查获犯罪嫌疑人现场图片,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室内VIN码照片,犯罪嫌疑人接受酒精呼吸测试现场图片,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现场图片,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图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永栋的刑期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代理审判员 孙胜男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