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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举与张月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举,张月平,张广元,李傅美,张月玲,林凡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4民初1456号原告:刘文举,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茂娟,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平,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广元(被告张月平之父),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傅美(被告张月平之母),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月玲(被告张月平之姊),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林凡金(被告张月玲之夫),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军,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举与被告张月平、被告张广元、被告李傅美、被告张月玲、被告林凡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刘文举对位于济南市54号房屋中“一层8.15米×2.85米及二层、三层”享有25%的产权份额,并进行分割或向刘文举支付房屋折价款15万元;2.张月平、张广元、李傅美、张月玲、林凡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文举与张月平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张广元、李傅美系张月平父母,张月玲、林凡金系张月平姐姐、姐夫。2015年3月,因家庭使用房屋的需要,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由张月平、张月玲共同出资在父母所住房屋上增建房屋,房屋所有权由张月平、张月玲共同共有,各占产权的50%。后各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增建。因刘文举、张月平感情不和,2017年3月双方经调解离婚,未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文举与张月平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财产。张广元、李傅美系张月平父母,张月玲系张月平之姊,林凡金系张月玲之夫。张广元在济南市有使用权面积为290.97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2015年3月5日,张月平、张月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使用需要,需在现父母所住房屋上增建房屋(一层8.15米×2.85米及二层、三层全部);经协议人与父母共同协议后商定,新增房屋由张月玲和张月平共同出资,房屋所有权由张月玲和张月平共同共有,双方各占产权50%;协议人:张月平、张月玲;见证人张光元、李传美。张月平、张月玲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张广元、李傅美在“张光元”、“李传美”名字上捺印。2015年3月6日,张月平账户向林凡金账户汇款3.6万元;7月6日,张月平账户向林凡金账户汇款1万元。2015年至2016年,涉案房屋进行了增建。涉案房屋没有取得权属证书,亦没有办理批准建设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合法建造,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处分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