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某1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吕先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1,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吕先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706号原告:虞某1,男,200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法定代理人:虞某2,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5931-4),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338-3号、340号。负责人:祝通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吕先钵,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虞某1为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吕先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1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99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696元、住宿费7500元、其他费用224.5元、合计223453.62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先钵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蕾、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被告吕先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12月15日7时5分许,被告吕先钵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厂里驶出,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峡山团结路51号处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赵玉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玉萍和坐于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虞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先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虞某1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虞某1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吕先钵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虞某1经济损失90905.45元(其中被告吕先钵已从亚太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赔70762.36元)。之后,原告虞某1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6年10月作出判决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虞某1经济损失234411.29元。原告虞某1因旧伤复发继续治疗,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等处治疗并住院22次共65天,花去医疗费186129.1元。住院期间,因医院病房紧张,原告虞某1需间断性的住院,原告虞某1未住院期间,基本就住在宾馆。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8612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三、护理费:19920元(168元/天×65天+60元/天×150天)。对于出院护理费按护理时间150天、每天60元计算,共计9000元,系原告虞某1与被告吕先钵自行协商达成,本院予以准许。四、营养费:1000元。系原告虞某1与被告吕先钵自行协商达成,本院予以准许。五、交通费:酌定4000元。根据原告虞某1间断性的住院22次,不住院期间基本住宾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往返淮安老家等地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六、住宿费:7500元。根据原告虞某1间断性的住院22次,不住院期间基本住宾馆,结合北京消费水平,7500元住宿费未超过相关标准。以上合计220499.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虞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依全责予以赔偿。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出其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出院护理费、营养费、生活用品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未提供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相关依据,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出院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已与被告吕先钵自行协商由被告吕先钵进行赔偿;对于生活用品费用无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出在上一个案件中其公司承担了1440元的鉴定费应从商业三者险中扣除,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虞某1的医疗索赔是否由交通事故所致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为交通事故所致,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另行承担而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费用,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虞某1因交通事故导致此次旧病复发,根据现有证据确定的经济损失为220499.1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之前在交强险中已赔偿原告虞某1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305173.65元,故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数额为194826.35元。本案中出院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吕先钵予以赔偿。其他赔偿费用210499.1元先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先钵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虞某1经济损失为194826.35元,被告吕先钵赔偿原告虞某1经济损失25672.75元(220499.1元-19482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虞某1经济损194826.35元;二、被告吕先钵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虞某1经济损失25672.75元;三、驳回原告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原告虞某1负担31元,被告吕先钵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