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9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童国方与姜纯伟、龚自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方,姜纯伟,龚自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425号原告:童国方,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纯伟,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龚自珍,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童国方与被告姜纯伟、龚自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纯伟、龚自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国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姜纯伟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协议》;2.二被告支付原告苗木价款人民币101,160元(以下币种相同);3.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递交诉状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1,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姜纯伟签订《苗木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姜纯伟向原告采购女贞1,045颗(单价180元/颗)、木芙蓉300丛(单价7.20元/丛),总价款190,260元,苗木送至现场50%时,被告姜纯伟支付40%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姜纯伟交付女贞562颗,合计价款101,160元,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朱士好系现场种植负责人、朱明华系被告姜纯伟安排在现场的监工。送货后,原告要求被告姜纯伟支付相应价款,遭拒,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姜纯伟未支付已送苗木的货款,故原告未继续送货。被告姜纯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目前下落不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被告龚自珍与姜纯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苗木买卖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苗木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自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姜纯伟、龚自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供苗方)与被告姜纯伟(采购方)签订《苗木采购协议》一份,载明:今向童国方采购苗木一批,清单如下:1,045颗女贞,7.1-8.0,高度3米以上,P1.5,单价180元=188,100,300丛木芙蓉,6分枝一丛,每丛7.20元=2,160,苗款总计190,260元,双方约定苗木送至现场50%时,采购方支付童国方送达苗木价款的40%,当苗木全部送达后(验收)15日内采购方结清全部苗木余款。2015年5月17日、5月2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姜纯伟送达女贞合计562颗,合计价款为101,16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向被告姜纯伟提供上述562颗女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姜纯伟提供女贞562颗,然被告姜纯伟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且至今已逾期二年多,故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协议,并要求被告姜纯伟支付已送苗木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姜纯伟供应涉案苗木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苗木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龚自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纯伟、龚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国方与被告姜纯伟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姜纯伟、龚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国方苗木款101,160元;三、被告姜纯伟、龚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国方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1,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83元,由被告姜纯伟、龚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