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执4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时忠祥、高建礼、曾军、闫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时忠祥,高建礼,曾军,闫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4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存瑞,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强,系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时忠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时忠祥,男,生于1964年7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高建礼,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曾军,男,生于1968年1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闫龙,男,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时忠祥、高建礼、曾军、闫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返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4360.4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19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4219元,共计3216134.4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3181915.44元,执行费34219元未缴纳。现查明,五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被执行人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时忠祥、及被执行人高建礼下落不明。经查询,五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注册成立;被执行人时忠祥注册成立了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卫市瑞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上三公司均已停业;被执行人曾军注册成立了中卫市第一电讯旗舰店(未经营);被执行人高建礼注册成立了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停业);被执行人闫龙注册成立了中卫市源峰汽车有限公司(停业)。在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官桥花园22#商住楼104、204号房屋(房产证号000153**),以上两套房屋均抵押于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另案查封;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东方明珠9#商业楼327、328号房屋(房产证号2013009744、20130097**),以上两套房屋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物顶债给范聪。被执行人时忠祥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西侧阳光商贸城1-10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4199)、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翠南路东侧中鹏综合楼2#楼11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100124),以上两套房屋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物顶债给范聪。被执行人高建礼名下无房屋登记。被执行人曾军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宾河城市花园1#、2#商贸楼105、205号房屋(房产证号000239**)、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官桥花园3#商贸楼126、226、326号房屋(房产证号000243**)、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卫饭店商贸楼5号房屋(房产证号20140072**)、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向阳商业街东侧娱乐中心一期商贸楼A302、113号房屋(房产证号00021421、000060**)、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西侧阳光商贸城110号房屋(房产证号0044**)、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翠南路东侧中鹏综合楼2#楼113、114、116、213、216号房屋(房产证号2012100140、2012100126、20121001**),以上房屋均抵押于银行,又被另案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曾军涉及另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曾军名下的房屋正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闫龙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阳光华庭22#-1-302室(房产证号20161017**)、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禹都花园7#-1-602室(房产证号20130023**),以上两套房屋分别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和宁夏中卫银华典当有限公司,且被另案查封。在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建礼、闫龙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时忠祥名下登记有宁EF99**、宁EC63**号小型汽车2辆,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曾军名下登记有宁EG58**号比亚迪小型汽车1辆。因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勇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