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欧才胜与鲁有明、张桂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才胜,鲁有明,张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57号原告:欧才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忍、马超。被告:鲁有明。被告:张桂女。原告欧才胜与被告鲁有明、张桂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才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忍、鲁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才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365.2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鲁有明、张桂女系夫妻关系。鲁有明因生意周转需资金自2012年起至2013年间先后多次向欧才胜借款,期间归还了部分本息。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鲁有明向欧才胜出具17.7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此后,鲁有明先后偿还了17.8万元。由于双方对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及利息结算发生异议,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鲁有明辩称:1、我向欧才胜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我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共计偿还原告款项17.8万元,但确未对利息进行结算。我们此前结算均是首先扣减本金然后再计算利息,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往日的交情上适当减免部分借款本息;2、本案与我妻子张桂女无关,她亦不知双方的债权债务形成经过,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桂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抗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有明、张桂女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至2013年间,鲁有明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先后多次向欧才胜借款,期间归还了部分本息。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鲁有明向欧才胜出具17.7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此后,鲁有明先后五次共计偿还了17.8万元。由于双方对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及利息结算发生异议,未能达成最终结算协议,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鲁有明是否差欠欧才胜借款本金及双方对利息结算是否达成一致。双方对鲁有明归还款项17.8万元均无异议,只是对归还的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未予约定并达成一致,属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此规定,根据鲁有明每次实际归还的款项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经核算其仍然差欠欧才胜借款本金57365.20元。现依原告的请求要求鲁有明偿还借款本金57365.20元并依借款本金57365.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9日起承担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鲁有明承认欧才胜一直在催讨借款本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鲁有明向欧才胜借款发生在鲁有明与张桂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欧才胜要求张桂女与鲁有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有明、张桂女应偿还原告欧才胜借款本金57365.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并承担以57365.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鲁有明、张桂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炳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