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苑光雷与陈晓军、翟茂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光雷,陈晓军,翟茂华,黄冰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光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茂华,女。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菲菲,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冰雪,男。上诉人苑光雷因与被上诉人陈晓军、翟茂华、原审被告黄冰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光雷、被上诉人陈晓军、翟茂华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菲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冰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光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项中”退车款45000元及返还车辆”的判决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苑光雷并不知晓双方交易车辆发动机被维修更换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无法办理过户时告诉了上诉人,之前上诉人并不知情。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五章第26条至第32条之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如果更换发动机或改变燃料种类,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既然法律法规允许变更登记,就不会影响车辆交易的过户问题,也不会影响被上诉人购买二手车的使用目的。第三、被上诉人一方面违背诚信原则要求退车退款,另一方面仍在天天使用该车辆接送孩子上下学,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完毕已经三个多月,期间该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是否有其他损坏的行为,都不得而知。陈晓军、翟茂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只一次向上诉人说明,车辆因为发动机的原因过不了户,陈晓军多次找苑光雷协商,但苑光雷不接电话。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黄冰雪未予答辩。陈晓军、翟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苑光雷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原告将×××车辆退还给被告苑光雷,被告苑光雷向原告退还车款4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35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原告陈晓军与被告苑光雷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车主黄冰雪的面包轿车(车牌号:×××,车架号:101440,发动机号:QR25387861A)转让给原告,交易额为45000元,交定金1000元,余款44000元过户前付清;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辆,故双方签此协议时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得退车及车款,否则按车款的30%收取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2016年12月4日,原告陈晓军将车款45000元给付被告苑光雷,由被告苑光雷出具了收条一份。2016年12月5日,原告陈晓军与其妻原告翟茂华及行驶证上登记车主被告黄冰雪(被告苑光雷不在场),通过石河子市军垦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原告陈晓军欲以其妻原告翟茂华的名义办理过户,交纳了交易费及其他费用1050元,在办手续时,发现涉案车辆发动机号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上记载的不相符,车管部门没有给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陈晓军遂要求被告苑光雷予以解决,但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陈晓军与翟茂华将被告苑光雷、黄冰雪诉至法院。另查,被告黄冰雪系涉案车辆×××奇骏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车辆登记发动机号号码为QR25387861A,该车辆经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16年11月8日,被告苑光雷与被告黄冰雪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由黄冰雪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苑光雷,价款40000元,双方约定车辆自签订协议之日十日内必须过户,但是实际上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外,诉讼中,被告苑光雷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3年6月的石河子三和汽配商行的《证明》,以此证实2013年因发动机缸体高温,从广州购买了二手发动机更换维修,原发动机号是QR25387861A,现车辆发动机缸体号为QR25105999。庭审中,原告陈晓军与翟茂华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苑光雷提出发动机更换在车管部门重新登记后可以过户的意见,仍要求撤销与被告苑光雷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该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陈晓军与被告苑光雷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能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苑光雷将所有人为被告黄冰雪的×××奇骏牌小型越野客车转让于原告,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在该协议上双方明确约定发动机号码为QR25387861A,但是在原告办理过户时,因车辆发动机被维修更换,但是被告苑光雷没有告知原告,以致双方交易的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不能实现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究其原因是被告苑光雷的行为所致,被告苑光雷虽辩解并非其责任,但是被告苑光雷作为车辆的出卖人,从被告黄冰雪处购买了涉案车辆,本应办理过户手续,及时发现车辆存在发动机号不一致的问题,故因被告苑光雷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协议的签订在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黄冰雪将其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苑光雷,没有从原告处获得涉案车辆的价款,双方亦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基于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原则,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苑光雷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有事实根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此外,关于被告苑光雷主张主体适格的问题。因二原告是夫妻,由原告陈晓军与被告苑光雷签订合同,而车辆过户至原告翟茂华,并无不当,并且从协议内容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来看,被告黄冰雪与原告翟茂华直接办理车辆手续,也表明被告苑光雷予以同意,故二原告主张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苑光雷的辩称,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500元及损失赔偿105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苑光雷从被告黄冰雪转让涉案车辆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及时发现涉案车辆存在的发动机被更换的问题,则将车辆再次转让原告,导致涉案车辆无法过户,对此被告苑光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从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交易车辆是旧机动车无异议,从文字表述”双方签此协议时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分析,原告本应在查看涉案车辆时,尽到审慎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但是原告在没有发现涉案机动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与被告苑光雷签订合同,并接受车辆,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撤销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结合案情,对原告要求被告苑光雷按照合同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1050元,因原告为办理涉案车辆过户实际花费了1050元,该费用合理,对此应由被告苑光雷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陈晓军与被告苑光雷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二、被告苑光雷向原告陈晓军返还车辆买卖款45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原告陈晓军向被告苑光雷退还×××奇骏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三、被告苑光雷向原告陈晓军与翟茂华赔偿损失105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晓军与翟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上诉人苑光雷与被上诉人陈晓军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将所有人为原审被告黄冰雪的×××奇骏牌小型越野客车转让于陈晓军,在该协议上双方明确约定发动机号码为QR25387861A,但是在陈晓军办理过户时,因车辆发动机被维修更换,而苑光雷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告知陈晓军,以致双方交易的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不能实现陈晓军购买车辆的目的。出卖人应当对其所有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苑光雷作为车辆的出卖人,从黄冰雪处购买了涉案车辆,本应办理过户手续,及时发现车辆存在发动机号不一致的问题,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向陈晓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晓军请求撤销与苑光雷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黄冰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苑光雷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孔书审判员 唐 杰审判员 木尼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郗翠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