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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5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宋开通、孟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开通,孟国华,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5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开通,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孟国华,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城南新区��被执行人张霞,女,1962年1月6日出身,汉族,住邹平县城南新区。申请执行人宋开通与被执行人孟国华、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孟国华、张霞偿还原告宋开通借款本息共计3016220元,被告孟国华、张霞于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宋开通借款本息200000元,此后每两个月月底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开通借款本息200000元,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被告孟国华、张霞如不按时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原告宋开通可对剩余本息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宋开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因本案产生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自此不再产生任何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鹤伴分理处银行账户轮候冻结,账户余额为0元;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市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霞在工行山东省滨州邹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57.44元;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08.01元;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黄山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01.05元;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7.91元;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市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中国银行邹平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47.35元;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市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563.77元;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0.92元;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工行山东省滨州邹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09.81元;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霞在工行山东省滨州邹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57.44元;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轮候冻结,账户余额为15.28元;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市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0.15元;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市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734.7元;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黛溪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04元;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黄山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05元;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孟国华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黛溪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6.67��;于2016年12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孟国华产权证号为CQSH010550位于建宇花园一区10号楼3-202室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两年。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3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44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源审判员 张小增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军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