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玉贵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贵,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申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玉贵,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主要负责人孙奎亮,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宝全,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玉贵因王玉贵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贵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两份评估报告均认可属于自相矛盾。二、被拆迁房屋除房产证载明的面积外还有12平方米自建房,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三、被申请人作出的661号裁决书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申请人提交委托协议和听证规定作为新证据,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和661号行政裁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王玉贵二审已经撤回上诉,其申请再审超过申请再审时间,委托协议等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所述事实和理由原审已经解决,申请人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协议等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评估报告问题原审中申请人曾经提出,原审已经解决,申请人的拆迁利益已经得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的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以及申请人所提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履行了相关程序并依法进行了裁决,裁决的补偿标准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确。关于申请人所提评估报告一节,原审法院认为估价机构虽有不妥行为,被申请人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该行为并未侵害申请人王玉贵的财产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提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根据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委托协议和听证规定等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另外,原审判决于2011年9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玉贵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再审,无正当理由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综上,申请人王玉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猛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