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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李家团村岔路口驶往李家团村14组家中,途径李家团村4组路段时,将前方道路右侧散步的行人陆某某、易桂秀撞倒,造成陆某某、易桂秀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样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3mg/ml(173.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易桂秀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陆某某、易桂秀的谅解。绥宁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文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