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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1391号原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书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阜康市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准噶尔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晓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善,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阜康市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京,被告阜康市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福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3916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699565.7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阜康市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阜康市甘河子镇的时代综合商贸城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878350.18元,尚欠工程款6239160.32元至今未付。被告阜康市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原告昌吉州建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阜康市甘河子镇的时代综合商贸城工程。2012年12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3117510.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878350.18元,尚欠工程款6239160.3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阜康市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2015年5月25日,经阜康市工商局核准,更名为阜康市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最后一笔付款日至起诉之日计1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6.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6239160.32元×4.75%/12×14个月=345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39160.32元;二、被告阜康市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5753元;三、驳回原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1元,减半收取30186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30346元。原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47元,被告阜康市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