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韦景东与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景东,覃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55号原告:韦景东,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敏,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华锡集团铜坑矿职工,住南丹县。原告韦景东与被告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景东诉讼代理人李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利息(按20000元×6%×2年)2400元,共计人民币224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济紧张,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自签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覃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景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共计2年,即:20000元×6%×2年),本息共计人民币2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覃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丹兵审 判 员 韦晓静人民陪审员 廖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香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