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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蓝田县为民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高永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为民农机专业合作社,高永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142号原告:蓝田县为民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宽荣,系该合作社董事长。被告:高永毅,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蓝田县为民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高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为民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宽荣、被告高永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为民农机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所欠利息39500元,共计8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次诉讼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高永毅因经营建筑机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分,期限约定三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9月8日还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10月26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多次要求和解,并于2016年11月15日同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保证其于2016年11月底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7日撤诉,但被告违背协议至今未还清剩余欠款。被告高永毅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给原告还了50000元,还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同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宽荣个人之间债务往来较多,并先后给李宽荣还了十几万元,但是具体还的是哪一笔债务其并不清楚。被告同意还钱,但是双方要把账务计算清楚后,其再还钱。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蓝田县为民农机专业合作社社员内部借款凭证、社员内部借款及担保合同书、贷款申请;2.承诺书、民事起诉状、还款协议、(2016)陕0122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与原件核对后,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组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高永毅因工程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蓝田县为民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利息3分,期限三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原告30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于2014年12月7日偿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清偿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5年9月8日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8750元,至此被告将100000元本金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全部清偿,尚余50000元本金仍未偿还原告。2016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6年11月底前还清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80000元;2、……;3、被告按承诺时间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80000元,如不按期归还,被告将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和下次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另外,被告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宽荣之间亦存在债务关系,双方债务往来较多,被告虽主张自己无法区分其同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债务关系,但是认可从原告处借款必须办理相关手续,而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处借款则不是必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应予认定。现原告依据借款凭证等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在前次诉讼期间,原被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相关债务,将承担原告垫付的两次起诉的诉讼费用。该约定中涉及的债务含本案中的50000元,故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前次诉讼费用,予法不悖,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前次和本次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永毅向原告蓝田县为民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永毅支付原告蓝田县为民农机专业合作社2016年10月27日起诉费用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永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席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余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