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登琪、母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登琪,母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673号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剑阁县。法定代表人:李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波,男,该社职工。被执行人:高登琪,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剑阁县。被执行人:母淑琼,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登琪、母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17)川082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高登琪、母淑琼偿还借款本金2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26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823执6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兵剑审判员 梁学斌审判员 蒲玉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