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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冯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1,冯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庐,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张东庐,被上诉人冯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刘某订立遗嘱有效,由冯某1继承涉案1001号房屋的全部份额;2.上诉费由冯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某订立的遗嘱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向某1、向某到刘某家里时,拿出来给两人看的那份遗嘱并非是刘某最终订立的四份遗嘱中的任何一份,之前由冯某1打印的那份遗嘱并非是最终的正式遗嘱文本,仅仅是一份草稿。向某1、向某作为见证人,拿着该份遗嘱草稿,逐字逐句询问刘某,一一予以验证,二人在确定了遗嘱确属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才同意见证。之后由于向某不熟悉刘某家中的电脑及打印设备,才在向某1与向某共同监督下,由冯某1在电脑上点击打印键,打印出四份遗嘱,刘某、向某1、向某共同签字,三人每人保管一份,之前那份遗嘱草稿被作废。故刘某遗嘱并非是由冯某1代书,实际上的代书人是向某。刘某曾亲自到民生银行阜成门支行,打开保险箱取出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冯某1,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刘某要把财产留给冯某1。刘某和冯某1一起居住,在订立遗嘱过程中,冯某1作为晚辈及主人,在见证人提出不熟悉冯某1家电脑,让冯某1代劳的情况下,冯某1不可能指使见证人去操作电脑打印遗嘱。刘某订立的遗嘱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此外冯某1尽心尽力照顾老人长达30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得诉争房屋80%的份额,冯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某2和冯某1共同继承1001号房屋,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冯某1负担。冯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冯某2的诉讼请求,冯某2起诉书记载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符合事实。诉争房屋为刘某生前个人所有。冯某于2001年1月6日去世,当时诉争房屋并没有所有权,性质为单位公租房。2003年11月24日,该房屋由刘某购买,诉争房屋是刘某生前个人所有。刘某生前留有遗嘱,遗嘱明确该房屋由我继承。冯某2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冯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冯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冯某3、冯某1。冯某于2001年10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于2016年12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冯某3于1983年4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冯某2系冯某3之女。2003年6月12日,冯某1、冯某2、刘某签订变更书,内容为“因原承租人(购房人)冯某死亡,现购房人名改为其配偶刘某,双方子女同意变更。本变更书所提供情况属实,如出现情况不实,现购房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日刘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刘某购买坐落于10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01号房屋)。2003年11月24日刘某取得10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就诉争房屋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冯某2认为该房屋属于刘某和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1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冯某1向该院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刘某,因年事已高,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自愿订立遗嘱,就自己的房产做如下处理:一、我自愿将所有权人刘某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号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冯某1(身份证号×××)所有。二、该房产位于1001号,为钢混结构,建筑面积144.97平方米。三、本遗嘱一式四份,由立遗嘱人刘某、继承人冯某1、证人向某、向某1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遗嘱内容均为打印形成。落款“遗嘱人”处签名为“刘某”,向某在“代书人”处签名,向某1在“见证人”处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11月15日”同样为打印形成。冯某2对该遗嘱落款“刘某”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庭审中,向某1、向某出庭作证,称刘某曾邀请其二人到家中进行遗嘱见证,当时刘某意识清晰,冯某1拿出已经准备好的遗嘱,让其二人过目并由向某1与刘某确认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其二人同意进行此遗嘱见证,后冯某1又用电脑打印了四份遗嘱,由其二人与刘某分别签字。另查,刘某生前与冯某1共同生活,但冯某2主张刘某与冯某1一家的关系并不好,并就此提交了刘某2002年写给冯某1的信件。冯某1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之子冯某3已去世,故应由冯某3之女冯某2代位继承。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向某1、向某虽出庭证明冯某1提交的遗嘱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遗嘱系向某1、向某到刘某家中进行遗嘱见证前即已准备好,并非由两位见证人之中的任何一位代书。鉴此,冯某1提交的遗嘱因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故对于诉争房屋应依据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刘某生前与冯某1共同生活,冯某2虽主张刘某与冯某1一家的关系并不好,并就此提交了刘某2002年写给冯某1的信件。但是,冯某1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信件写于2002年,并不能证明此后刘某与冯某1一家的关系不睦,故该院对冯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冯某1作为与被继承人刘某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以该院判令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刘某名下遗留的一○○一号房屋由冯某2、冯某1共同继承,冯某2享有五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冯某1享有五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的照片两张,证明刘某右手以及左手大拇指有畸形,畸形很明显,刘某在去世前两三年患有骨关节炎,导致写字困难,这是遗嘱没有亲自书写的原因。证据二刘某的医疗手册一页及体检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一。冯某2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甘家口法律服务中心调去的人民调解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冯某1对刘某不尽赡养义务,矛盾不断,冯某1为了占有刘某的房产。经质证,冯某2对冯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刘某手有关节方面的病,但不会导致不能书写,也不能证明对方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冯某1对冯某2提交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冯某2与冯某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处理结果上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冯某2与冯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采取严格法定主义原则。本案中,根据向某1、向某的证人证言,遗嘱并非由其二人之中的任何一位代书,故冯某1提交的遗嘱因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冯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以否定代书遗嘱严格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则,故本院对冯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一审法院已考虑刘某生前与冯某1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诉争房屋给予冯某1适当多分了相应份额,现冯某1上诉提出要求其享有80%的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冯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