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漆绑福与李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绑福,李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968号原告:漆绑福,男,1966年9月2日出生,现住甘肃漳县武阳镇。被告:李俊芳,男,1963年11月10日生,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原告漆绑福与被告李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漆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500元及2017年7月5日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李俊芳急需用现金50000元,给别人还账,用的很急,当时原告看在以前都是熟人的情面上,就答应借给了被告,被告李俊芳亲笔写了5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2.5分,签名按了指印,乔根福本应是介绍人,但通过原告的要求,就写成了担保人,签名并按了指印。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俊芳催要借款,但被告李俊芳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李俊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5日,我想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5分,当时扣除了一年的利息1.5万元,我实际收到原告现金3.5万元。2017年1月5日到2017年4月5日支付一季度利息3750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再没有支付。按照实际借款,扣除我多余支付的利息,我现在应该给原告偿还本金29375元及利息,2017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拿到其提供的借款50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申请证人乔根福出庭当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实际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在借款时提前在本金中扣除了一年的利息15000元,当天被告实际只拿到原告的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一季度利息3750元。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交证据,但认为提前扣除利息是民间借贷中的不成文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李俊芳在在乔根福的介绍并担保下,向原告漆绑福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漆绑福现金五万元整,月息2.5分,一年结息,担保人:乔根福,借款人李俊芳,2016年元月5号”。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催要未果下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李俊芳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借到”)及证人进行佐证,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芳关于原告提前扣除利息及支付原告利息375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漆绑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李俊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引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