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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6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771朱建林与张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林,张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771号原告:朱建林,男,汉族,1957年3月7日生,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张娜,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朱建林与被告张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林与被告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因原告错汇的不当得利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铁皮边角料业务往来关系,至2016年12月31日最后一笔货款经双方确认为4000元,原告通过埤城农行汇给被告,可被告称未收到该笔汇款,于是原告立即叫其儿子通过支付宝又给了被告4000元,第二天农行显示给原告的信息中是汇给了被告两个4000元,对多汇的4000元到今年六月底都未退。原告无奈上门讨要,被告却改口了,原告报警,警方调解无果提醒原告可以诉讼解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娜辩称收到了两笔4000元共8000元,但这是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铁皮的欠款,当时总金额为22880元,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2月2日原告给付了15000元,余款7880元未付,两笔4000元付的就是余款7880元,余款付清后欠条被原告收回了,原告多付了120元,该120元被告愿意退还;另外,2016年12月31日双方没有往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有铁皮买卖业务往来,即原告多次在被告处购买铁皮,有时候欠账由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两次分别转给被告各4000元,共计8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1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曾向被告出具过一张22880元的欠条,但该欠条于2016年春节以后被其收回并销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有铁皮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在被告处购买铁皮,有时候欠账由原告出具欠条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也陈述曾向被告出具过一张22880元的欠条,被告对原告关于4000元系2016年12月31日货款重复汇款的说法不予认可,而辩称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铁皮总金额为22880元,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2月2日原告给付了15000元,余款7880元未付,两笔4000元付的就是余款7880元,并提供了称重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可信度较高,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认可原告多付了120元,也愿意退还该12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林不当得利120元。二、驳回原告朱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