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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毛世和与吴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和,吴正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498号原告:毛世和,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系毛世和之子。被告:吴正保,男,汉族,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毛世和与被告吴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世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1999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14日,被告吴正保以购买船只从事运输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毛世和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吴正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吴正保于2014年2月14日向毛世和借款1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吴正保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毛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毛世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吴正保出具给毛世和的一张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借款利率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正保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世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付款请汇入: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吴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丽审 判 员  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子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