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站良、向泽群与曾婷婷、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站良,向泽群,曾婷婷,曾某,阮礼顺,李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478号原告:李站良,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泽群,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婷婷,女,200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法定代理人:曾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系被告曾婷婷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礼顺,男,200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法定代理人:阮某,男,1933年2月27日出生,系被告阮礼顺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春花,系被告阮礼顺姐姐。被告:李涵,女,200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法定代理人:文某,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告李涵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湘,系被告李涵祖父。原告李站良、向泽群诉被告曾婷婷、曾某、阮礼顺、李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站良、向泽群及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被告曾婷婷、曾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被告阮礼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春花、被告李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站良、向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9415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李佳与被告李涵、曾婷婷、阮礼顺系北山中学学生。2016年11月21日星期一,因北山中学停水停餐,李佳根据学校统一安排放假回家。李涵系李佳邻居,李涵打电话给曾婷婷,叫曾婷婷开摩托车(系曾婷婷父亲曾某所有,无号牌,未投保)来接李佳和李涵,适逢曾婷婷与阮礼顺在隆回县城恒丰加油站给摩托车加油,后去李佳家接李佳,曾婷婷便要阮礼顺去接她们。阮礼顺接到之后,搭乘李涵、李佳一段时间后,由于车速过快,李佳提出由其开车,阮礼顺坐在摩托车中间,李涵坐在车后。当摩托车行驶至石柏水库时发生交通事故,李佳头部撞在护栏上当场死亡,车上搭乘的阮礼顺、李涵翻入水库昏迷。事后,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涵、阮礼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4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705942.5元。原告认为,被告曾某作为摩托车车主,存在管理不当,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尽管被告阮礼顺、李涵、曾婷婷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但对于李佳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即494159.75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曾婷婷、曾某辩称,1、该摩托车不是曾某所有;2、此次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北山镇人民政府,北山中学,隆回县交警队,以及两原告,共同参与作出了一个调解协议书,加盖了北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方放弃对被告追究其主张任何权利,应当视为该案已经终结;3、隆回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造成李佳死亡原因,是李佳自己违反了道路交通法,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李佳自行承担;4、根据侵权法规定,借用的车辆,和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必须存在重大过错,才承担事故责任,我方当事人没有任何过错,因为曾某长期在外务工,不在家。而且曾婷婷借给了李涵,这个李涵不是发生死亡的李佳,李佳是在摩托车行驶的路上自行要求驾驶摩托车,与曾婷婷没有关系;5、该摩托车不是曾某所有,我方当事人曾某从未认定过这车是他所有,如果说这车系曾某所有,原告方应提交证据证明;6、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姑且责任的承担不说,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根据湖南省2016交通事故赔偿规定,死亡赔偿金是246804元,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根本不存在交通费用和误工费的计算,以及处理此次事故在调解过程中,隆回交警大队支付了20000元,因李佳投保了意外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了30000元,学校赔偿了李佳8000元,曾婷婷、阮李顺、李涵,他们三人各赔偿了500元火化费,共计595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我方当事人曾某在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曾某、曾婷婷的诉讼请求。被告阮礼顺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说我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没有事实依据,赔偿方面我同意曾某代理人的观点。被告阮礼顺在此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而且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李佳负全部责任。阮礼顺、李涵不负责任。被告阮礼顺只是乘客,没有涉嫌危险驾驶,也不存在侵权行为,理应不负民事责任,阮礼顺不是本次事故车辆所有人,理应不负民事责任。被告阮礼顺在交通事故积极配合交警工作,同时在苏醒后还打电话配合李佳的医治。被告李涵辩称,本案赔偿主体不明,李涵不是肇事驾驶员也不是车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之女李佳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涵也是受害者,同是受害者理应获得赔偿,而不能成为被告。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李佳与被告李涵、曾婷婷、阮礼顺系北山中学学生。2016年11月21日,因北山中学停水停餐,学校统一安排放假。当日18时许,李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隆回县××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导致车辆侧翻坠入路边池塘,造成李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涵、阮礼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28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涵、阮礼顺无与此次事故发生相关违法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该摩托车系被告曾婷婷的父亲曾某所有,没有上户及投保保险,曾某在外打工,该车由曾婷婷、阮礼顺从曾婷婷家开出来,加了油后,由阮礼顺驾驶去接李佳和李涵,途中,李佳提出阮礼顺开车太快,由其驾驶,后由李佳操作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李站良系李佳父亲,向泽群系李佳母亲,李佳系农业家庭户,父亲李站良和母亲向泽群在外打工,其在家上学。2016年11月22日,经北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做出处理意见:一、北山镇中学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法律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考虑到李佳家庭情况困难,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主动给予李佳家属慰问金8000元,付款时间:李佳尸体火化安葬之后;付款地点:北山镇司法所。三、李佳家属自愿放弃对北山镇中学及曾婷婷、阮礼顺、李涵(北山中学在校学生)任何诉求及主张任何权利。四、北山镇中学牵头去人寿保险公司落实李佳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叁万元整,北山镇政府牵头落实县交通警察大队解决李站良困难救助金贰万元整。五、……李站良、向泽群在当事人一栏签字。原告自认达成处理意见的款项均已收到,被告支付丧葬费1500元,各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因其女儿李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李佳系农业家庭户,参照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计算为219860元(10993元×20年);2、丧葬费,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6944.5元(53889元÷2),原告主张24262.5元,以原告主张为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1—5项共计29612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曾婷婷、阮礼顺、李涵的询问笔录,北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对此评述如下:本案中,原告的女儿李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但李佳系未成年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系曾婷婷的父亲曾某所有,而作为未成年人曾婷婷能将其父亲的二轮摩托车从家开出来,显然,作为车主曾某未采取有效措施保管好车辆,导致其未成年的女儿曾婷婷将摩托车开出来,在车辆管理方面是存在一定过错的,故应由曾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5%即44418元(296122.5元×20%)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500元丧葬费,还需赔偿43918元。而被告阮礼顺、李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阮礼顺、李涵在此次交通事故在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阮礼顺、李涵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问题,因死者李佳系农业家庭户,父母在外打工,而其在家生活在家上学,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北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书中表示自愿放弃对北山镇中学及曾婷婷、阮礼顺、李涵(北山中学在校学生)任何诉求及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未放弃对被告曾某主张权利,故被告曾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站良、向泽群因其女儿李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3918元;二、驳回原告李站良、向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8元,由被告曾某负担416元,由原告李站良、向泽群负担23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喜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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