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卢培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卢培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484号原告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福公路洋桥段东南侧。法定代表人甘并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德普、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培贵,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璐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赊欠原告钢材款95989元,当天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中保证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后被告仅于2007年1月7日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21日又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85989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85989元给原告;2、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5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从2005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约为90000元,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买原告的钢材,是我们容县一个叫卢幼荣的人买的。被告写有欠条给原告是事实。但这是原告到容县找人威逼被告写的;二、正因为被告没有买原告的钢材,所以虽然被告被逼写了欠条,但自从写了欠条之后,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付款,被告也从来没有给原告付过款;三、原告现在持被告在2005年12月16日书写的欠条,起诉被告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欠条上面载明的付款时间是2005年12月20日前,因此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二年(实际已经超过十一年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培贵多次向原告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2005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989元。被告为此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05年12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5%计付月息,如有经济纠纷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后原告长期未向被告追款,其称被告曾于2007年1月7日和2016年12月21日各付款5000元,但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仅是其单方在欠条上注明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也是其单方在记账凭证和实物出库单上的标注,没有任何被告的签名,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清偿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2月16日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欠款的偿还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前,即至2007年12月19日到期,该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但原告在诉讼期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称被告曾两次付款各5000元,均属其单方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财务账册甚至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名,也不符合公司法人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85989元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其已丧失了胜诉权。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即19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8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