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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田彬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彬,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5年11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彬及其辩护人刘伟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晚,被告人田彬欲贩毒给刘某,遂携带净重23.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至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万达广场肯德基店,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彬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彬辩称:2016年8月5日晚,其受友人“小刘”邀约至无锡玩,故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3.93克)乘坐严某1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至无锡市。在至无锡途中,朋友“小刘”联系其称因有事,让朋友前来接其,并告知了朋友的电话号码,其遂在自己的手机里将“小刘”朋友的号码158××××5913存为“无女”。其之前不认识“无女”,在2016年8月5日以前和“无女”也未通话联系过。在至无锡的途中,其让严某1与“无女”联系了几次,主要内容是沟通车辆行驶的具体位置等。到无锡后,其用自己的手机和“无女”联系,并至滨湖区河埒街道万达广场肯德基店等候“无女”,后没有看到“无女”和“小刘”,却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未有贩毒给刘某的故意,该毒品系用于其自己吸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不予认可。被告人田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彬主观上未有贩毒给刘某的故意,客观上未有贩毒给刘某的行为,故被告人田彬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彬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2017年2月16日,刘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无锡市新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书中未载明刘某向公安机关检举田彬至无锡向其贩毒的立功情形,故刘某的证言不可信;3.公安机关扣押、称重、取样毒品甲基苯丙胺程序存在瑕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彬于2016年8月5日晚,携带毒品租乘严某1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至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万达广场肯德基店,欲贩毒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袋,净重23.9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刘某于2016年11月24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无锡市新吴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7年2月16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21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未载明刘某有立功情节,判处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刘某于2016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反映一四川男子从苏州至无锡欲贩卖一套冰毒给其,公安机关得知该线索后,即安排刘某约该男子至无锡交易,后于2016年8月5日22时许在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万达广场肯德基店将该四川男子(即被告人田彬)抓获。2.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查获田彬时的视频及毒品称重和取样视频、称重及取样笔录、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白色晶体状物1包、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彬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从田彬裤子右后口袋中取出一个红色烟盒,内装有一包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为净重23.93克,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彬处查获人民币500元及公安机关对未在抓获当天制作证据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予以解释说明。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彬体内毒品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故田彬于2016年8月6日起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4.公安机关收集的严某1手机照片截图及刘某的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号码为158××××5913)曾于2015年8月5日晚8时41分至9时25分发给严手机(号码为132××××0519)三条短信,内容分别为:“滨湖区梁溪区万达广场”、“你们到万达影城下的万达公寓后让他下车走到万达公寓旁边的肯德基碰头,你们当心点!”;“我就坐肯德基里面等你们,你们一起到肯德基里面坐坐,防止有车子会跟!”;严手机号码132××××0519曾与号码为159××××3380的“坐车四川人”(经辨认为被告人田彬)于2016年8月5日晚上7时45分、8时14分、8时28分、10时01分有通话记录;严手机号码132××××0519与刘某手机号码158××××5913于2016年8月5日晚上8时39分、8时41分、9时22分、9时42分、10时04分有通话记录。5.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田彬手机中的通话记录、通讯录及刘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田彬的手机将刘某的手机号码158××××5913存为“无女”;将严某1手机号码132××××0519存为“上头车”;该手机通讯录中未存有联系人“小刘”的号码且在2016年8月5日当天该手机中未有与联系人为“小刘”或者“刘姓”人员的通话记录;2016年8月3日22时50分、22时53分、22时57分,刘某手机号分别向田彬手机号发送3条短信;2016年8月5日18时42至20时23分,刘某手机号与田彬手机号有短信及通话记录;2016年8月5日21时54分、21时59分、22时刘某手机号与田彬手机号有通话记录。另,田彬与刘某的手机在2016年8月之前有多次的通话记录。6.公安机关收集的严某1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牌号为苏E×××××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严某1,严某1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7.证人严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32××××0519,在苏州做个体运输。2016年8月5日晚上8点左右,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有个男的(经辨认为被告人田彬,电话号码为159××××3380,其手机内将该号码存为“坐车四川人”),打其电话让其送他去无锡,其就开自己的丰田轿车前去苏州望亭接了该男子,自己的车是新购买的,车牌没记住。接到对方后,对方坐到了后排座位后其就开车去无锡。当时该男子身上带了什么东西其没注意,双方谈妥200元车费来回。其不知道坐车男子姓什么,只知道是住在苏州香桥二村的小区里的。因为对方之前坐过他一次车,其就留了对方电话。当时车上就坐了其和那个男子2人。在开车去无锡过程中,该男子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让其联系这个号码要具体地址,其就打了这个号码的电话问到哪里,对方是一个女人的声音,她称发短信给其位置。过了一会儿就将位置发过来了,是到滨湖区的万达广场。当时车子已开了一会儿,其不认识路就停下来导航,就按导航开车了,一路上其没有注意对方做了什么。后来快到目的地时那男子下车小便,之后就坐到副驾驶座位了,之后男子又让其和那女的联系具体到哪里,对方称到万达的肯德基,其就开车过去了,后来那男的又和那个女的打了个电话,之后该男子就下车了,之后发生了什么其待在车上所以不清楚,直到后来被民警抓住,与乘车男子一起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其同时证实,其手机中之所以有号码为158××××5931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是坐车的男子用其手机打的电话和发的短信,具体什么内容其不清楚。当时其在开车时,坐其车子的男子用过其手机打了电话的,至于手机中的短信其就不清楚了。其与158××××5913的手机号码使用人也不认识。其认识的人手机中都存名字的,没有名字的其都不认识。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8××××5913,用了一年多。因其有吸毒史,其小姐妹“小苏州”称男朋友田彬有毒品,可以向田彬购买,但其不认识田彬,“小苏州”还给了其田彬的号码。田彬曾与其电话联系问其是否需要毒品,当时其没要。后在今年8月份的一天,田彬又和其联系,称有成套的毒品可以贩卖给其,因其不想要毒品,便将该信息提供给无锡市滨湖区公安局的禁毒大队。当时民警问其名字与电话,其不肯提供。因民警让其把田彬约至无锡交易,其就联系田彬称要购买毒品,田彬回复称价格为3500元一套冰毒即25克,但送到无锡要加运费500元,即4000元一套,其同意。当天晚上约好交易后,田彬与其联系时用的是另一个电话号码。通话后,该电话号码的人自称是田彬,是乘坐一辆黑车前来无锡交易,因为担心自己手机号码在无锡会被警察监听,所以用的是黑车司机的电话,期间会一直用司机手机与其联系。因田彬比较谨慎,所以为了取得田彬信任,其故意发短信给司机手机,让他们当心点,防止有车跟。后来他们到无锡后,田彬打其电话,其让田彬到万达广场的肯德基见面,并叫他坐到肯德基进门右手第一个位置等其,便于公安认人与抓人,并称自己等会过去。当时其躲在肯德基下面的一棵树下,因为下雨隐约看到一个男子坐在那个位置上,后公安将该男子抓了,其就一个人走了。因那时候其不认识田彬,所以不知道警察抓的是不是他。其没有和田彬见过面,他的长相其不清楚。田彬的电话号码为159××××3380,后来田彬用黑车司机,其就联系了黑车司机电话,期间有打电话也有发短信。其给黑车驾驶员的电话号码发的第一条短信“滨湖区梁溪路万达广场”是发给驾驶员的,其是告诉司机地址,第二条短信“你们到万达影城下面的万达公寓然后让他下车走到万达公寓旁边的肯德基碰头,你们当心点!”是发给司机的,当时因为其不确定他们在什么位置,其又不认识哪个是田彬,就发了这个短信,其在暗处就可以看到谁是驾驶员,谁是田彬了,叫他们当心点,也是为了稳住他们的。后来其没有看到人,所以就叫他们一起到肯德基里面坐坐的,至于该信息是驾驶员还是田彬看到的,其就不知道了。8.被告人田彬于2016年9月8日至10月29日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作的2份供述和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5日下午,在苏州望亭某村子里的某平房内打牌时碰到“李某”,“李某”称欠了“小吴”人民币1000元没钱还,让其帮忙还该1000元并称知晓其吸毒的,会给其一包放在小平房前十字路口的电线杆下的一个黑色垃圾袋内的一套冰毒(即25克)做替代,其同意。“李某”让其晚上7、8点的时候去拿。其去拿后了该套冰毒后,经过小平房时看到“李某”还在,就拿出一点冰毒和李某共同吸食。吸毒时,其接到一男性友人“小刘”的电话,让其至无锡玩,其同意。后其将剩余冰毒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红色烟盒里,喊了辆黑车接其至无锡。在路上,“小刘”的女朋友“小妹”打电话给其,告诉其具体至哪里碰面,其就让黑车司机和对方联系,对方称让其先去肯德基并称会来接其,其同意。待其至肯德基后,民警将其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毒品,该毒品系其自己吸食的。其之所以将冰毒带在身上,是因为当时下雨,其没来得及回家,接到朋友电话后就直接来无锡了,所以冰毒就直接携带在身上了。“小刘”和其女朋友“小妹”仅是让其来无锡玩,并不知道其带冰毒至无锡。他们都不吸毒的,他们也不知道其吸毒的情况,与他们是在苏州时认识的,不知道他们住在无锡哪里,其手机里将小刘的电话在通讯录里存储为“小刘”。“小吴”40多岁,湖南人,其不知道对方在哪里。同时其称之所以在派出所供述是在赌场认识的“李某”给其500元费用、一个尾号为“13”手机号码及涉案毒品并让其叫车将涉案毒品送给该手机号码的女子,是因为怕家人知道其吸毒才故意撒谎的。公诉人提审时,关于毒品的来源,被告人田彬的供述与上述供述一致,并称是因为男性朋友“小刘”打电话让其来无锡玩,其才喊了黑车至无锡。在车上,其用自己的手机和“小刘”打了电话,“小刘”称在外面有事,让女朋友“小妹”先来接其,后将“小妹”的电话号码告知他。其用黑车司机的手机记下了“小妹”的电话号码,让黑车司机与“小妹”联系。经联系后,黑车司机称“小妹”让他们到滨湖区的万达广场,让其到肯德基找她。在车上,其除了用黑车司机的手机记下了“小妹”的电话号码,其他时间没有使用过他的手机。其不清楚黑车司机手机中2016年8月5日与“小妹”联系的短信内容是怎么回事,手机一直是黑车司机在用的。到了无锡滨湖万达广场后,其下车,用自己的手机与“小妹”联系,问她在哪里等。“小妹”让其到万达广场肯德基店进门右手边的第一张桌子坐下来等她,其就按“小妹”说的,进入肯德基店,在进门右手边第一张桌子坐了下来等“小妹”来,刚坐不来不久还没等到“小妹”就被警察抓住了,并当场从其裤子口袋里查到了那包毒品。刘性朋友姓名不知道,电话号码输在其手机里的,联系人名字是“小刘”,“小妹”姓名不知道,其手机中也没存她的电话号码。10.(2017)苏021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中未认定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彬的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彬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彬犯运输、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田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彬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证实被告人田彬欲向其贩卖一套(25克)冰毒,并将该线索提供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严某1的手机短信、田彬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视频、田彬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可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田彬系为贩毒,随身携带近一套数量的冰毒,从苏州运输至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万达广场肯德基店,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若确实如田彬供述涉案冰毒系其至无锡游玩偶然携带用于自己吸食,刘某仅是代“小刘”前去接待,则刘某应不知情田彬携带冰毒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次,田彬供述称2016年8月5日其从友人“小刘”处知晓“无女”(即刘某)手机号码,之前从未和刘某有联系,该情况与公安机关收集的通话记录清单事实不符,通话记录证实在2016年8月5日之前,田彬和刘某有过多次电话与短信联系;再次,根据田彬供述其在手机内将“小刘”的电话在通讯录中存为“小刘”,但2016年8月5日当日其手机中未有与联系人为“小刘”或者刘性人员的通话记录;最后,根据证人刘某及严某1的证言,系田彬在至无锡途中使用了严某1的手机,结合刘某发送至严某1手机短信中“让他下车走到万达公寓旁边的肯德基碰头”、“当心点”、“防止车子会跟”等内容及田彬下车后单独至肯德基店等候刘某的事实可知,田彬至无锡系从事非法活动,而非仅至无锡游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符合事实与逻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未被认定立功情节,故其证言不可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彬在其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前,不属于立功情节,另即使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生效裁判文书未载明其具有立功情节,亦无法得出其证言不可信的结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关于毒品扣押、称重、取样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2016年8月5日查获田彬及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时进行了录音录像,后又在2016年8月6日就毒品称重、取样时又拍摄视频及制作毒品称重、取样笔录,虽该扣押、称重、取样未在2016年8月5日完成,但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给予合理解释,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