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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广其与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御钦投资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其,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御钦投资中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00号原告:吴广其,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廖翌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灯。被告:上海御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廖翌芳。原告吴广其与被告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富公司)、上海御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御钦投资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0日,被告御富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御富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其、被告御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钦投资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御富公司、御钦投资中心返还借款310万元;2.御富公司、御钦投资中心以31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化收益率12%,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御富公司、御钦投资中心以31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御富公司、御钦投资中心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吴广其与御富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回购协议》等,约定吴广其认缴出资310万元,预期税后年化收益率为12%,投资期限为1年+1年,每半年支付一次预期投资收益,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和最后一次预期收益。名义上以认购出资为御钦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当日,吴广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御钦投资中心转账310万元。御富公司辩称,御富公司已向吴广其返还了1万元投资款,应予以扣除。原告无权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对于原告的其他诉称事实,御富公司予以认可。御钦投资中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另查明,1.御富公司与吴广其签订的《认购协议》约定,御钦投资中心系一家由御富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廖翌芳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认购人(吴广其)同意作为有限合伙人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310万元。御富公司同意接受并有权接受认购人认缴出资或增资、接纳认购人为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并负责协调其他合伙人,办理认购人实际入资的各项手续,以使得认购人可称为合伙企业有效的有限合伙人。2.御富公司与吴广其签订了《合伙人决议》,约定:同意合伙企业作为上海御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资金用于浦东祝桥大飞机动迁安置房项目开发;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为打款到账后的每周五。本合伙企业的本次投资收益起算时间:打款到账后,成立日即起算预期投资收益(成立日之前以年化收益6%按天贴补期间收益);合伙企业每半年支付一次预期投资收益,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每期预期投资收益分配公式如下:合伙企业税后预期收益=投资本金*预期年化收益率/2;不足半年时本合伙企业税后预期收益=投资本金×投资天数×预期年化收益率/365天。预期税后年化收益为认购金额50万至100万之间的,预期年化利率为10%,100万至300万之间的,预期年化利率为11%;300万至600万之间的,预期年化利率为12%;600万以上的,预期年化利率为12.5%。3.吴广其与御富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御钦投资中心由基金管理人御富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廖翌芳发起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吴广其持有本基金310万元的财产份额。在吴广其投资期限届满时,御富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将回购吴广其所持有的本基金财产份额。协议项下御富公司回购的标的为:吴广其所投资本基金实际金额。回购时间为《认购协议》约定到期日。回购价格为吴广其取得该基金实际财产份额所支付的实际金额。协议约定的回购时间届至,御富公司应将回购款项足额支付至吴广其账户。如御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向吴广其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吴广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协议各方不履行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反其在补充协议中所作的陈述、承诺和保证,守约方有权以其自身的名义,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4.御富公司、御钦投资中心出具基金成立公告,载明:基金募集资金于2015年1月9日正式成立。预期税后年化收益率为12%。5.双方确认御富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吴广其支付款项1万元。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首先,御富公司、御钦投资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同意吴广其入伙以及全体合伙人共同与吴广其签订了《合伙协议》,因此,吴广其并未成为御钦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其次,根据《合伙人决议》、《回购协议》、《基金成立公告》的约定,御富公司、御钦投资中心向吴广其承诺到期兑付本金并支付收益款。由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吴广其并不承担合伙企业经营风险,其可获得的收益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也无关联,仅与投资金额及期限相关。综上,本院认为,吴广其与御富公司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御富公司、御钦投资中心应按《回购协议》、《基金成立公告》的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御富公司辩称其已归还本金1万元。吴广其则认为御富公司支付的1万元系到期利息。本院认为,在御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意上述款项先抵充本金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抵充到期利息。但吴广其要求御富公司、御钦投资中心自2016年1月9日起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御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广其归还本金3,100,000元;二、被告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御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吴广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三、被告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御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吴广其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四、原告吴广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御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奇审 判 员  陶卓华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凝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