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布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某(译音,下同),男,景颇族,高中文化(缅甸),农民,逮捕前暂住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下街老缅商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翻译人员曩贤伟,系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以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布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下街社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毒品数量为0.07克。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布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下街“老缅商场”门口被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身份证明、协查公函及证明、查获经过2份、扣押笔录、腾公(禁)扣字[2017]15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腾公(曲)行罚决字[2017]第35号、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份;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33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945号、9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6、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数量约为0.07克,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布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所提对被告人布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子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