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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蒲业梅,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及辩护人蒲业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多次进入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安和堂殡仪服务中心车某办公室内,从该办公室车某的包内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4700元,用于个人消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蒲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蒲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涉案赃款人民币34700元已经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审质证的被害人车某陈述、证人王某1、陈某、王某2证言、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蒲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追回,对被告人蒲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