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建磊、解向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磊,解向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磊,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领,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向岗,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上诉人陈建磊因与被上诉人解向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建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涉案的排烟风道安装工程是由山东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该工程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只是山东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给各个施工小组进行工程量计算与验收,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有欠条,但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鉴于这笔欠款是工程款,上诉人在公司负责工程量计算与验收,每到一个段落,上诉人就给施工人员打一张这样的欠条,最后他们拿着上诉人打下的条子到公司换取加盖公章的欠条,这次上诉人也是按照先前给别的施工小组的格式打了这张欠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解向岗辩称,上诉人陈建磊给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欠款事实真实存在,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解向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1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被告陈建磊给原告解向岗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解向岗风管、辅材费13010元,已代付破坏费2000元,实欠11010元。欠款人:陈建磊.2017.1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陈建磊主张是他人欠付原告安装费而不是自己欠付原告安装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建磊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陈建磊欠付的原告安装费用,故对被告陈建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陈建磊欠付原告安装费110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建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向岗安装费110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陈建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山东楚艺装饰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证明山东楚艺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名羊四海火锅店装饰装修工程”,上诉人是山东楚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质量验收和打条,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此辩称:我不知道该份《装饰装修承包合同》,是陈建磊找我干活并给我打的条,陈建磊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不能直接证实其属职务行为,故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磊向被上诉人解向岗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山东楚艺装饰有限公司是“名羊四海火锅店”装修工程的承揽方,上诉人陈建磊只是该公司负责工程验收的人员,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欠条上只有陈建磊个人签字,未加盖山东楚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建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陈建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李玉鹏审 判 员 王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科书 记 员 周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