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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孝盛与冯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盛,冯晨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047号原告:徐孝盛,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宁海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宁波市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晨晓,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孝盛与被告冯晨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徐孝盛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浙0226民初30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冯晨晓所有的价值33600元的财产。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晨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成、被告冯晨晓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十天,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孝盛起诉称,2016年10月10日,被告冯晨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如2016年10月15日前未及时偿还,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晨晓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如2016年10月15日前未及时偿还,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通过宁海县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代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垫付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晨晓答辩称,涉案借款并不真实,且本案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借款关系并未成立、生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因在于:涉案借条的基础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被告与原告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借贷合意。2016年9月22日,辉煌公司与立信公司签订的一份《提供审核业务的业务约定书》(以下简称《业务约定书》)。因辉煌公司尚欠立信公司代理费30000元,故本案被告作为辉煌公司的副总经理以个人“担保”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条,并由辉煌公司财务杨玲娟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该笔借款是以支付两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尾款。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辉煌公司至今仍有30000元的应付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业务约定书》、增值税发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及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辉煌公司与立信公司曾签订业务协议,辉煌公司尚欠立信公司30000元,涉案借款不真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冯晨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以个人担保名义出具借条,至于在“借款人”处签字系其理解有误。本院认为,被告冯晨晓在借条中与原告徐孝盛约定“今向宁海县立信税务师事务所徐孝盛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徐孝盛与被告冯晨晓之间有借贷合意,至于被告冯晨晓抗辩称系其个人担保,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冯晨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所在立信公司内部出具的收据,原告作为立信公司实际负责人,完全可以自主制作此收据,且本被告实际未收到涉案款项,不能作为交付款项的凭证。本院认为,收据中的抬头系“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载明由“徐孝盛垫付”,且有“宁海县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财务盖章确认,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用途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司之间业务资金往来情况,与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辉煌公司按照协议已向立信公司支付40000元的事实,而涉案借条是冯晨晓个人向立信公司徐孝盛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2日,辉煌公司为审核和调整2009年至2016年度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立信公司签订一份《业务约定书》,协议约定:“受托方预收代理费贰万元整,10月2日委托方再付贰万元整,余款在项目完成时付清。”辉煌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400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为获得审核成果,辉煌公司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冯晨晓于2016年10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如2016年10月15日前未及时偿还,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此款付2016年9月22日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海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所签订业务协议尾款”。2017年4月1日,原告代辉煌公司向立信公司垫付3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系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涉案借条由被告冯晨晓签名确认,应属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借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约定及借款用途等事项均约定明确,基本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并结合《业务约定书》,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被告所欠的代理费转为借贷达成了合意。故原告徐孝盛与被告冯晨晓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低主张被告冯晨晓应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晨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孝盛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财产保全费356元,两项共计676元,由被告冯晨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