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县枫香镇杨成芬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县枫香镇杨成芬副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初53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县枫香镇杨成芬副食店。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新街东路**号。经营者:杨成芬。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县枫香镇杨成芬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亮审 判 员 李宗洪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