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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沈伟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沈伟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392号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文。被告:沈伟林,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物业)与被告沈伟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城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城物业诉请:要求被告沈伟林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23.30元及滞纳金3,686.07元。被告沈伟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伟林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7元;物业管理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当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723.3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依法将逾期滞纳金的主张变更为372.3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主张变更为372.3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沈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723.30元;二、被告沈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72.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伟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