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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郑之文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之文,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志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01民初193号原告:郑之文,男,1965年出生。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楼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229491573D。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明,男,1975年出生。原告郑之文与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郑之文诉称,原告在施工博斯腾灌区徐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四)第四标段灌区续建的节水工程过程中,承担了施工。经双方核算,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8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袁志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博斯腾灌区徐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四)(博湖县种畜牧场支渠、呼尔墩渠、友谊一支渠)第四(施工)标段所在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迟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陶欢欢